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9民初1771号
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5月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格仁、林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荣、袁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均无异议,即合同上所加盖的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均系真实的,且被告方的印章系其当时的实际控制人袁克平同意加盖的,袁克平具有该公司事实上的代表或代理权,所以说该印章加盖行为是当事人对双方合意即合同行为的确认。其次,从证据意义上来说,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除非有证据否定或怀疑该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存在,但对此被告仅以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只是为了原告审计需要,双方实际未履行予以抗辩,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第三,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25日合同终止协议可以证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与袁克平之间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并由袁克平向被告公司移交涉案七辆翻斗车,而袁克平不仅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的租赁期间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即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在此后袁克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七辆翻斗车交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可视为在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七辆翻斗车。第四,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15日翻斗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及交接清单,可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涉案七辆翻斗车是由被告在租赁使用,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可视为在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协议终止租赁关系时,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合法有效。
虽说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协商提前终止了合同履行,但在合同终止时仅对涉案车辆的返还做了交接,而对合同所涉及租金、维修费、损失赔偿等合同义务未予结算,且针对上述未尽事宜,原被告事后也未协商一致。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实际租赁期间17.5个月的租金1225000元,以及车辆损失,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起诉时的请求为车辆维修费损失1094060.4元,庭审中根据第三方评估意见,原告将该请求变更为车辆现有价值损失767052元,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车辆已由原告收回,结合评估机构关于每辆车废品收购价格2000元意见,应从损失767052元扣除该笔残值费用即14000元。
由于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助的性质,本案已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现有价值损失767052元予以支持,考虑到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结合被告关于其本身不存在违约事实的抗辩,本院酌定原告的违约金以其请求的56万元30%予以支持。另对原告实际支出的评估费用28676.3元,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围绕原、被告诉辩称主张,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内容,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翻斗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东风牌翻斗车七辆,号牌分别为新A×××××、新A×××××、新A×××××、新A×××××、新A×××××、新A×××××,车辆完好、手续齐全。租赁期限暂定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辆车三年租赁费36万元,七辆车总计租赁费252万元,七辆车每年支付一次租金,每年不低于100万元,余款第三年租赁期满一次付清。在承租期内,由承租方负担车辆的所有规费、年审、车辆维修等,并购买保险。且不得买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租赁车辆。若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并由承担违约责任,将向出租方每辆车配发全年租金8万元,七辆车共计56万元。
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翻斗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和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七辆大力神翻斗车租赁合同,车牌号依次为:新A×××××、新A×××××、新A×××××、新A×××××、新A×××××、新A×××××,由于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第四条款内容即:未按甲方要求按交通部门规定期限对购买保险车辆进行审验以及未按甲方要求支付租金,因此,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合同终止,终止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合同所涉及租金、维修费用、损失赔偿等合同义务的结算由双方另行协商,现乙方返还甲方七辆翻斗车车况做如下交接,见下表:乙方交来大本子7个、钥匙6套、行车证7个、七辆车移交单位未按合同要求购置保险,未按交警部门要求按期审验,目前七辆车处于脱审状态。其中:新A×××××(车辆外观:驾驶室碰撞后起火,驾驶室报废,水箱,发动机增压器报废,轮胎少4个,全车轮胎报废,此车空调系统报废,发动机报废,电瓶缺失),新A×××××(车辆外观:前保险杠及右侧车门损伤,有待修复,高架板损伤有待修复,油箱碰撞,有待修复,左侧脚踏板损坏报废需更换。电瓶没电车辆无法启动,无法判断发动机工况),新A×××××(车辆外观:前保险杠碰撞需更换,左侧脚踏板损坏需更换,驾驶室左右叶子板需维修,油箱缺失电瓶没电,无法判断发动机状况),新A×××××(车辆外观:左右脚踏板需维修更换,前保险杠需更换,电瓶没电,无法判断发动机工作状况),新A×××××(车辆外观:驾驶室左右脚踏板损坏需更换,前保险杠需更换,电瓶没电,无法判断发动机工作状况),新A×××××(车辆外观:车辆保险杠需更换,左右脚踏板需维修更换,电瓶没电,无法判断发动机工作状况)新A×××××(车辆外观:左右脚踏板需更换,保险杠需维修,电瓶没电,无法判断发动机工作状况)。
庭审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七辆翻斗车的损失价值做评估。2019年8月21日该机构作出华正评字(2019)第151号评估报告,其评估意见为:委托评估范围内的车牌号为新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委托评估范围内的车牌号为新A×××××、新A×××××、新A×××××、新A×××××、新A×××××、新A×××××六辆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维修费用大于车辆实际价值,无修复价值。且七辆评估标的为货运车辆,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根据调查废品市场收购价格了解到评估标的废铁价格为每辆车2000元。评估结论:评估标的新A×××××等七辆重型自卸货车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6705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676.3元。
另查,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袁克平签订一份《翻斗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袁克平承租原告的重型自卸翻斗车七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辆车每年8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于合同签订的先付28万元,并由承租方负担车辆的所有规费、保险等,如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按每辆车8万元合计56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袁克平向原告支付租金28万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袁克平达成《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袁克平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袁克平向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交付涉案七辆翻斗车。后,由于袁克平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车辆租赁费,2018年12月24日原告将袁克平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袁克平支付剩余租赁费1166739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支付违约金56万元。该院作出(2018)新0104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克平给付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213408元;二、被告袁克平支付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64022元。袁克平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翻斗车租赁合同、翻斗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交接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25000元;
二、被告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现有价值损失753052元(767052元-14000元);
三、被告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万元(56万元×30%);
四、被告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8676.3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32.48元,由原告负担25.46%即7595.40元,由被告负担74.54%即22237.0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宝桐
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
人民陪审员 栗 琴
书 记 员 候金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