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595号
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东街1117号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1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努尔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耶尔达娜·***西
书 记 员 雷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