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373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暴***东街1117号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卧龙花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风控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泉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泉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4,11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904元(2017年1月-2021年12月共计60个月,44,118元×0.004875×60月),承担自2022年1月至实际清偿债务期间的利息,以上合计:57,0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给被告的机械维修中心2#厂房、机械维修保养中心项目和施工核心区经十六,纬二十六道路维修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给出具劳务量结算证明,原告提供劳务量总金额为44,11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所欠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一直给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并向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联系索要劳务费,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向**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不是本案的劳务费,**腾公司承包是厂房地坪和厂区水泥路面,与本案所涉项目不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甘泉堡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已经过时效。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我方已经支付给当时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新疆**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维修中心2#厂房、机械维修保养中心项目和施工核心区经十六,纬二十六道路维修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需要查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签字确认的证明3张,证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核心区经十六,纬二十六道路维修工程,金额是17,400元。2016年12月10日,机械维修中心2#厂房柱脚灌浆、模板、暖气过路项目,金额4,558元。2016年12月9日,机械维修保养中心项目,金额22,160元。2.派工单9张,证明施工核心区经十六,纬二十六道路维修工程,由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派工。证明原告作为个人为被告进行施工,和3份证明相互应证。与**腾公司的劳务范围不是一个项目。经质证,被告对证明及派工单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是我公司员工,但是不是本人签字不确定,且证明上没有我公司**,其他签字人不清楚是否为我公司员工。因被告认可***为本公司员工,经本院当庭与***核实,***认可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述的项目机械维修保养中心项目是该合同内的项目,被告已向辉腾劳务公司分包,原告是辉腾劳务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此项目的合同总价款是110,656元。2.银行电子回单1份(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20日,我方已向辉腾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110,656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腾公司承包是厂房地坪和厂区水泥路面,不是本案的项目。因合同项目名称为机械维修保养中心项目道路,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劳务工程部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施工图纸,结合劳动报酬按照施工地平面积6147.6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的计算方式和***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在一份证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原告的劳务队4月1日至5月21日完成现场临电施工等22项劳务,共计22,160元,该证明上还签有案外人***、**的名字。2016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员工***在一份证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原告的劳务队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3日完成经十六道路清理排水井淤泥、剔除道路混泥土,纬二十六路井爬梯、清理路灯基础并抹灰、***下降维修、安装***、安装检查井爬梯等9项劳务,合计17,400元,该证明还签有案外人***的名字。案外人***在上述9项劳务的派工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内容及人工数,上述派工单还签有**、***的名字。同日,被告公司员工***在一份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队完成被告施工机械维修中心2#厂房柱脚灌浆、模板、暖气锅炉等5项劳务,合计4,558元,还签有案外人**、***的名字。经本院当庭电话与***核实,***认可上述三份证明都是自己签字,但没有给钱。并称***、***是当时的技术员,**是项目负责人,***是当时的施工员。原告每年都来要钱,但因为没钱所以没付。
以上事实,有派工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涉案劳务;二、原告提供的劳务是否包含在**腾公司提供的劳务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派工单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加之本院当庭向***核实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确实提供了涉案劳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认证意见,被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且根据证明中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的陈述,亦足以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并不包含涉案劳务。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涉案劳务包含在**腾公司提供的劳务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均未举证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索要,且***也认可原告每年都来索要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11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904元,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共计60个月,44,118元×0.004875×60月,承担自2022年1月至实际清偿债务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涉案工程劳务发生在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4.75%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应为9,533.78元(44,118元×4.75%÷365天×961天+44,118元×3.85%÷365天×865天),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至实际清偿债务期间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118元;
二、被告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533.78元(44,118元×4.75%÷365天×961天+44,118元×3.85%÷365天×865天),并按照同期LPR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债务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54元,减半收取计61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泉堡公司负担581.55元,原告***负担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