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2945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刻结清合同内工程监理费230,000元(注:年产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项目140,000元,给水管网工程项目45,000元,供热配套工程项目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115元(2021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5日,共计3年,230,000×3.35%×3年=23,11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经公开招标,中标了年产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项目工程及供热配套工程和配套给水管网工程的监理服务项目,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程过程监理服务,该项目监理费合计330,000元,被告至今欠监理费23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该工程项目监理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已完成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监理费用款。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本合同第4.2.3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天数。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监理费,致使原告资金紧张,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减少原告在项目上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原告起诉的监理费未付款23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首先,双方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止,现剩余230,000元监理费未付,合同届满期间原告均未主张过债权,其债权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被告于2023年12月15日在新疆法制报上发布《公司清理债权公告》,公告期限为90天,即2024年3月14日到期,公告明确逾期申报者,视为放弃债权。原告授权胡某于2024年4月26日才联系清算律师申报债权,经清算组审定已过诉讼时效未予以确认。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为监理费已经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也不予支付。如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或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从收到法院送达的案涉起诉状副本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监理人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共签订三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酬金合计330,000元。其中“年产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项目”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4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主体项目完工后支付40%、工程竣工完工后七日内支付40%,监理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年产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项目供热配套工程”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监理费总价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监理费剩余50%,监理期限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5月30日;“甘泉堡工业园区50万立方米项目配套给水管网工程”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监理费总价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监理费剩余50%,监理期限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原告庭审中称三份监理合同的实际监理期限至2021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100,000元,尚欠监理酬金230,000元。 2023年1月16日,原告就上述三份监理合同对应的项目工程的监理酬金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0,000元。经查,该三张发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发票状态显示已抵扣。 2023年12月15日,被告在新疆法制报刊登《公司清理债权公告》,主要内容为:某建设公司决定清理债权并成立债权清理工作组,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者,视为放弃债权。原告向清算组申报案涉230,000元债权,清算组初步审查意见为: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项目、给水管网、供热配套设计费合计230,000元,材料齐全,债权予以认可,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于2024年4月28日在《债权审查初审稿》中“(确认)本债权人对于申报债权金额、清算组审查意见以及由清算组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没有异议,特此确认”的内容处签字盖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作出书面回复:“年产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项目”实际竣工时间2020年6月20日,2022年3月中旬试运行;“年产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项目供热配套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19年5月30日,2021年2月1日正式使用;“甘泉堡工业园区50万立方米项目配套给水管网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1日正式使用;2023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以便进行财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经抵扣。 以上事实,有监理合同、发票、《公司清理债权公告》《债权审查初审稿》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欠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则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对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监理酬金为2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然而被告要求原告就剩余未付监理酬金开具发票,并将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以及在清理债权时对于原告申报的230,000元债权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均说明原告既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被告也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报酬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监理酬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现被告认可监理合同所对应的项目工程均已于2020年6月20日前竣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支付的时间向原告付款,系违约,原告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3,115元(230,000元×3.35%×3年),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报酬23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8.3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