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彭某某、吴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918号 原告:彭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吴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彭某某、吴某、徐某某与被告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2024年6月24日、2024年12月20日、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某、吴某、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吴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2,199.72元;2.判令被告支付暂计2022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117,603.56元(852,199.72元×年利率3.45%×48月);3.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8,4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甘泉堡890亩物流用地“汽车服务及中转中心”围挡项目。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系该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和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发展公司系该项目的土地使用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各项内容。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万元,其中3万元系按照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被告某某发展公司管理人员***的指示支付一期工程项目大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某。原告只收到工程款69万元。修建铁路时占用一部分围挡。相关部门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协议,认可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确认,但不作为支付依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申请回复。关于空缺围挡、便道的争议项,原、被告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系无争议事实。关于税金争议,被告已经支付72万元,原告已经开具税票。剩余的工程款按照9%计算不合适,应该予以计取或者进行据实结算。关于各类取费争议,鉴定机构认为系原告的利润,因涉案项目属于临建项目,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计取。这一说法太过片面。原告应完成主体部分施工,因被告没有取得涉案项目的立项只完成围挡项目。故被告承担相应的后果。并且,原告施工时也产生管理费,需要缴纳社会保险。关于材料超运距争议指的是超过50公里以外的部分。涉案项目所需要的材料都是从沙湾、奎屯和乌鲁木齐相关地区运送过去,运距远远超过50公里。原告彭某某的厂房在奎屯,大部分的材料由彭某某运送,故不应当再列为争议事项。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鉴定造价1,198,387.06元、争议部分汇总343,812.66元之和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9万元为852,199.72元。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涉案项目,故从上述时间主张利息。围挡系维护安全保障作用,且被告已经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某发展公司系发包人。2020年11月,某某发展公司向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告知涉案项目未经许可停止施工。并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国土资源局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该公司后来变更名称为某某发展公司。我公司于2023年9月受国资委委托处置某某发展公司的资产清理工作。三名原告并非共同施工同一工程,而是在案涉工程各自独立施工、独立计量、独立结算的主体,不属于共同原告。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争议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成围挡和便道的施工。鉴定机构计算这两部分依据的工程量是依据原告口述。原告不可能按照9%开具发票。原告陈述鉴定机构列为争议项系临建项目不应该取费。原告申请定额计价,再计取利润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所述的管理人员费用、社保与上述费用无关。根据2003年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标[2003]206号文件规定:定额人工单价包括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生产工人辅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等。因此定额中的人工费本身是包含社保的,这部分费用与争议的取费无关。对于超运距的部分,涉案工程鉴定执行的是2020年9月份信息价标准,根据《乌鲁木齐地区2020年9月份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编制说明》可知,鉴定机构所采纳的材料信息价格,本身就已经包含了乌鲁木齐地区范围内的全部材料运杂费。也就是乌鲁木齐范围内,运距费用已经包含在了材料价格内,故不应当额外计取。涉案工程未验收、未交付和未结算的情况下,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发承包关系。某某集团公司仅是我公司的股东,且未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案涉工程原拟发包给贵州建工集团公司,但由于项目未落地故最终未签订承包合同。并且,我公司没有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向吴某支付工程款72万元,也向大门的施工人黄某某支付3万元。但是,我公司不知道上述款项是否包括给黄某某的3万元。其他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买受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合同内容为:“买受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在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编号为2014-C-***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经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挂牌标的,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2014-C-***宗地位于甘泉堡工业园,建设用地总面积133,356.47平方米,东至绿化用地,南邻绿化用地,西邻空地,北邻空地。土地用途仓储(参照工业)用地,容积率≤1.0,建筑系数≤50%,最小绿地率20%,土地级别工业级外,土地出让年期50年……”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某发展公司。 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坐落于米东区甘泉堡工业园,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5年6月11日,使用权面积为593,530.12平方米。 2016年4月12日,某某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内容为:“用地单位: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新疆甘泉堡现代物流仓储基地。用地位置:甘泉堡工业园。用地性质:一类物流仓储用地。蓝线面积593,530.12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593,530.12平方米”。 2020年4月27日,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某某局出具关于对新建甘泉堡某某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内容为:“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你单位关于对新建甘泉堡某某建设项目立项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确保项目顺利落实实施,同意新建甘泉堡某某建设项目立项……项目建设期限:2020年5月至2022年9月。项目法人单位: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集团公司。 2020年9月2日,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出具关于甘泉堡汽车服务及中转中心项目建设临时设施的请示,内容为:“某某规划建设管理局: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筹资金建设某某汽车服务中转中心,利用甘泉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有890亩仓储物流地其中的300亩土地建设该项目。2020年4月27日由乌甘经招审(2020)***号立项批复,目前已完成项目的规划以及初步设计,规划已报乌鲁木齐市规划局,正在审批之中……”。 庭审中,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21日的涉案工程结算工程量划分表。划分表的内容为:“班组名称吴某(2090米)、徐某某(681米)、彭某某(719米)。工作内容为围墙基础开挖、基础支模、混凝土浇筑、铁皮围墙采买及安装,具体现场实测有总长度,根据11月8日四人分段签字确认的白图,可以计算每个班组的长度。备注为围墙班组,请按照延长米测量人材机,图示米数为CAD图示尺寸,以实测为准……班组名称黄某某,工作内容为大门及大门处成品门卫室。备注为附属设施。”原告认可吴某(2090米)、徐某某(681米)、彭某某(719米)。 庭审中,原告提供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发展公司。乙方龙某某、彭某某。基于乙方建设甲方890亩物流用地汽车服务及中转中心项目部分临建工程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甲方支付工程款无合法依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890亩物流用地乌鲁木齐甘泉堡汽车服务及中转中心临时建设项目中对乙方工程量确认,但不作为支付依据,最终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甲方协助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协助乙方启动法院立案程序。甲方配合乙方在诉讼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取证、鉴定、材料收集工作,积极协助乙方推进诉讼进程。甲方根据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向乙方履行相关给付义务。” 2023年11月27日,某某集团公司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关于“某某某某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审计问题回函中签名。该回函的内容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提出的结算审计提出的问题,我公司经研究,回复如下:因区外临时道路有113米,宽度8.75米的填筑戈壁料被挖掘,施工单位指认此段工程量2020年施工时已完成戈壁料填筑,但是现场踏勘此段已无戈壁料。另外此段道路施工单位说铺设水稳料,我方现场已无法确认,施工单位提供不了购买发票或购买合同,如计算该部分造价,请贵单位专人签字盖章确认。经会议研究认为:此项工程量在图纸上不存在,经现场踏勘也未发现填筑痕迹和残余戈壁料,决定不计取该部分造价。园区外停车旁有8.2米宽,长度97米道路戈壁料填筑,与施工单位存在争议,现场已无戈壁料,但是有填筑痕迹,请贵公司确定是否计量计价。经会议研究决定,此部分工程量可计取机械平整费用,但不予计取戈壁料填筑费用。施工单位提出有1200米临时道路在园区铁路旁,当时已施工完成,现场踏勘时道路已被铁路路基覆盖,无法核实此部分工程量,此部分工程量请贵公司确认。会议研究认为,此部分工程量不予计取,即使可以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也应该有铁路施工单位赔付。因铁路工程施工现场已破坏部分围墙工程,有的围墙只用立柱、有的围墙上部围挡丢失,现场有的围墙无基础,是否按照现场工程量计算。会议研究认为,有立柱、围挡丢失的可以按照围墙计入,无基础的不计入。” 2023年12月29日,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某某汽车服务及中转中心项目建设项目人工费核算报告。核算造价作为核算人工费的依据。1.(彭某某施工班组)围墙工程定额直接费,人工费为744,986.80元,材料费为711,870.21元,机械费为121,466.70元……5.(黄某某施工班组)园区大门和门卫室定额直接费,人工费为5,597.86元,材料费为23,638.60元,机械费为2,882.27元。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890亩物流用地围挡(其中围挡3391米、便道暂定3391米,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结算总价进行评估鉴定。2024年11月27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项目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198,387.06元。有争议的部分:一、空缺围挡,原告诉求金额82,886.94元,被告诉求金额0元。争议原因:原告意见为空缺围挡部分实际已施工,我方有影像资料证明,后期可能因外在原因导致缺失与我方无关,要求计算此部分金额。被告意见为影像资料内容无法证明是否为争议部位,且现场没有任何被破坏或掉落的材料,无法区分是丢失或未施工。围墙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使用,现场实际也不存在,故不应计算此部分金额。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此部分有基础无围挡,但有用于固定围挡的预埋铁件,故鉴定人无法判断。二、便道,原告诉求金额25,051.40元,被告诉求金额0元。争议原因:原告意见为因我方在施工现场时,现场未达到“三通一平”条件,为保证施工车辆进入而修此便道,要求计算此部分金额。被告意见为此便道未在我方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现场实际也无便道痕迹,便道费用于理于法于据,不予计算。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便道痕迹模糊,结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准确区分便道施工范围。三、税金,原告诉求金额117,569.29元,被告诉求金额0元。争议原因:原告意见为予以计取。被告意见为涉案围墙的施工人员系自然人,从施工、前期收款至今,上述施工人员从未开具任何发票,没有实际发生任何税金,故不应计取税金。鉴定机构:暂按增值税销项税额(9%)计算,最终将以发票税金为准,其中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税金107,299.10元、空缺围挡争议部分税金7,379.85元、便道争议部分税金2,254.63元。四、各类取费,原告诉求金额91,355.04元。被告诉求金额0元,鉴定金额0元。争议原因:原告意见为我方虽只施工临时设施部分,但在施工时现场也有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有工地看护人员,且我方人员也需要缴纳社保,也需要应有的利润不可能义务劳动,不管是自然人承包,还是单位承建,各个施工环节都会产生费用,应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予以计取。被告意见:本工程属于临建项目,满足费用定额中关于施工现场搭设的围墙的规定单独计列,不参与取费,只计取税金,故本次项目除税金以外的所有取费都不应计取。鉴定机构:现有证据资料本工程属于临建项目,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计算。五、材料超运距费用争议原因,原告意见:施工项目地处偏僻,距离市区较远,且现场条件艰苦,我方购买材料价格已远远超出市场价,应考虑实际情况计取材料超运距费用。被告意见:不予计算。鉴定机构:材料价格参照政府同期信息价文件执行,信息价中材料运距为25公里(北至乌鲁木齐皮革厂),实际施工地已超出37公里,需要计取超运距费用,但现有证据资料中无相关证明资料,且现有规范文件无法准确计算金额。以上五项争议鉴定机构意见均包括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7.7条,因双方当事人理解不同发生争议,鉴定人按不同理解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将鉴定意见单列并列为争议项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480元。 某某发展公司提出异议。一、对争议部分空缺围挡提出异议,认为施工现场没有的,原告亦不能举证其施工的事实,不应当计入。鉴定人回复:经现场勘验,此部分有基础无围挡,但有用于固定围挡的预埋铁件,鉴定人无法判断是否已施工或因何种原因导致的缺失。鉴定意见书依据相关鉴定规范,上述内容已列入争议项,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二、对施工便道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书面证据,所以双方不是对同一份证据有争议,而且根本没有证明施工便道存在的任何证据。例如路多宽、土方多少立方全部都是原告自己口述的,即没有图纸,也没有任何事实资料佐证。因此所谓的施工便道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鉴定人回复:委托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证据资料中有关于“施工便道”的影像资料,但无法确定其宽度及施工范围。经现场勘验,便道现状痕迹模糊,故无法准确区分便道施工范围。结合证据资料和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满足鉴定规范第4.7.7条,将上述内容已列为争议项目,供我方委托人判断使用。三、对税金异议理由:鉴定机构暂按9%税金计算,但是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开具9%的工程款发票。如原告提出后补发票,自然人不可能开具,原告找公司代开就属于虚开发票系违法行为。税金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鉴定人回复:暂按增值税销项税额9%计算,将以最终发票税金为准,其中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税金107,299.10元、空缺围挡争议部分税金7,379.85元、便道争议部分税金2,254.63元;鉴定意见书已将此项鉴定意见单列并列为争议项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四、对各类取费争议提出异议。首先,既然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按定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就应当严格依据定额计价的相关规范。其次,原告所述的费用在鉴定机构的无争议费用中已按定额计价的规定计算,原告将其与临时设施工程的取费混淆是在偷换概念。鉴定人回复:现有证据资料本工程属于临建项目,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计算,鉴定金额为0;因双方当事人理解不同发生争议,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7.7条,鉴定意见书已将此项鉴定意见单列并列为争议项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五、对材料超运距费用提出异议理由如下:涉案工程鉴定执行的是2020年9月信息价标准,根据《乌鲁木齐地区2020年9月份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编制说明》可知,鉴定机构所采纳的材料信息价格,本身就已经包含了乌鲁木齐地区范围内的全部材料运杂费。也就是乌鲁木齐范围内,运距费用已经包含在了材料价格内,故不应当额外计取。鉴定人回复:信息价中材料运距为25公里(北至乌鲁木齐皮革厂),实际施工地已超出37公里,需要计取超运距费用,但现有证据资料中无相关证明资料,且现有规范文件无法准确计算金额;因双方当事人理解不同发生争议,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7.7条,鉴定意见书已将此项鉴定意见单列并列为争议项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另查,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2023年3月24日向原告吴某的账户汇入120,000元600,000元。2023年1月18日,吴某向黄某某微信转账34,12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系支付大门的款项。 依原告的申请,黄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陈述完成涉案工程的大门。围挡、门系一起进行的审计造价。之后,被告将款项都汇入吴某的账户。吴某向黄某某支付上述款项中的30,000元,用于支付门的款项。 以上查明事实有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某汽车服务及中转中心项目建设项目人工费核算报告、关于甘泉堡某某建设项目建设临时设施的请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电子发票、证人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各个主体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工程款及利息具体金额的问题。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涉项目位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次,根据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某某局立项的批复,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立项。再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向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涉案项目建设临时设施的请示。该请示明确某某发展公司自筹资金建设项目。最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部分工程款。综上,原告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并非共同施工,且在案涉工程各自独立施工、计量及结算,不属于共同原告。第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第二,在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项目人工费核算报告中,以彭某某施工班组的名义,核算围墙工程定额直接费,并未区分三原告的工程量。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工程款及利息具体金额的问题。 根据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第一,原、被告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为1,198,387.06元。第二,关于空缺围挡是否应计入原告施工总造价问题。结算审计问题回函中反映有立柱、围挡丢失的可以按照围墙计入,无基础的不计入。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部分有基础无围挡,但有用于固定围挡的预埋铁件。故本院认定此部分曾有围挡更为符合事实,应计入原告施工的总造价。第三,关于便道是否应计入原告施工总造价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完成便道施工的证据。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便道施工痕迹模糊,无法准确区分便道施工范围。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税金是否应计入原告施工总造价问题。工程款是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人的费用,包含工程的成本、利润、及税金等部分。从税务合规的角度看,工程款支付必须遵守相关税收法规,正确计算和扣除增值税,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从案涉工程中获益,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税金的最终承担者。但是,原告无法开具工程类发票,故税金不应纳入本案工程款。第五,关于各类取费是否应计入原告施工总造价问题。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原告未提供其缴纳规费的相关证据,且鉴定金额为0。故原告无权取得规费。第六,关于材料超运距费用是否应计入原告施工总造价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原告称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收到工程款720,000元后向大门的施工人黄某某支付30,000元,且黄某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庭审中陈述向黄某某支付30,000元,但不知道工程款720,000元中是否包括给付黄某某的30,000元。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黄某某给付工程款30,000元。故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274元(1,198,387.06元+82,886.94元-69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已交付的证据。根据原告彭某某、被告协议书的内容,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但不作为支付依据,在诉讼中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故自本案立案2024年2月5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4年1月22日1年期LPR为3.45%,2024年7月22日为3.35%,2024年10月21日为3.1%,2024年12月20日为3.1%。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5日至2024年12月30日利息17,892.92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实际预交,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应予分担。本院按照原告工程款得到支持的比例69.38%(工程款的诉讼标的852,199.72元,支持591,274元)决定鉴定费的分担。故被告承担12,821.42元(18,480元×69.38%)。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某、吴某、徐某某支付工程款59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某、吴某、徐某某支付利息17,89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某、吴某、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2,82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3.78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682.83元,由原告彭某某、吴某、徐某某负担5,071.37元,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11.4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900.9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