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461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2024年4月11日、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9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39,009.3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至2023年11月逾期付款利息23,273元(131,924.30元×年利率3.65%÷12月×58月),按照LPR计算,自2023年12月至实际清偿债务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工业园区的某机械维修保养中心-生产车间5、综合楼、水处理车间、锅炉房、消防泵房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面积、单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综合楼外的施工。合同中对质保期没有约定,一般为一年。原告先提供劳务,再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390,816.8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271,173.99元,剩余工程款92,915元、质保金39,009.30元未支付。***作为施工单位在分项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名。但是,工程量确认单中水电暖部分少计算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至10月完成,并验收。自2019年至2021年,原告的水电暖施工人员谢某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以及要求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协助索要工程款。并且,谢某在工程验收单中签名。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对支付质保期没有约定,但我公司认为应当是终身责任制。原告先提供劳务,后双方签订合同。涉案项目于2018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谢某曾在我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参与机保中心管线、机械设备电线的劳务施工,与案涉项目无关。为此,我公司与谢某挂靠的原告经结算,价款为23,420元。但是,涉案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系***。故原告无法证实谢某索要的工程款系涉案工程。原告自2019年至今未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年联系我公司,询问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支付情况,我公司答复已经支付完毕。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1,207,396元,由原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与我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合同约定,水电暖面积8,957.46平方米,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图纸发生变更,在工程量确认单对水电暖面积和单价进行调整。***还完成临时的小活,故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173.55元。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已经超付。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总承包人)建设发展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某机械维修保养中心-生产车间5、综合楼水处理车间、锅炉房、消防泵房。工程地点:某工业园区。结构类型:钢结构、框架。建筑面积及层数:8,975.46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8,863.45平方米,地下面积94.01平方米,一层、三层。劳务作业分包项目内容:水电暖清包工,土建:钢筋、商混、砖、砂、水泥、门窗、管材、保温、防水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内全部土建项目内容。合同价款:此单价包含分包综合单价明细表(详见表一)。金额3,015,250.84元(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合同的价款的中间支付:次月10日前,甲方按审定后的乙方完成的上月工作量支付,其中人工工资支付80%,材料费、小型机械设备、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支付80%。竣工结算:分包结算经甲方审核签章后生效。工程完工、结算审定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含100%的人工费),留3%做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材料供应:施工中所用的材料由甲方供应,乙方使用。甲方确保供应及时,乙方确保在施工后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对乙方使用的材料,实行限额领料制度,材料超支按超支额5%罚款,节余按节余额5%奖励。设备:塔机、施工升降机由乙方自行负责。器材:钢管、扣件、碗扣脚手架、可调托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用具: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6日”。
表一分包综合单价明细表
费用项目
建筑面积
(平方米)
单价
(元/平方米)
总价(元)
备注
5#车间
5496.32
120
659558.4
综合楼
2320.62
700
1624434
水处理车间
717.36
150
107604
水池
165
165
27225
锅炉房
204.96
150
30774
配电室
124.19
550
68304.50
消防泵房
185.05
800
148040
地下91.04平方米,地上94.01平方米
水、电、暖
8957.46
39
349340.94
庭审中,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的分项工程验收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机械维修保养中心二期土建劳务及水暖电施工。工作内容:二期土建及水暖电施工。承包范围:机械维修保养中心二期土建及水暖电劳务。建设单位: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面积:6,895.85平方米。合同价:3,015,250.84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5日。验收日期:2018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意见:合格,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参加验收人员:伍某、李某。施工单位意见:合格。参加验收人员:***、谢某。验收结论:合格”。***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建设单位现场人员处有“李某”的名字,项目经理处有“伍某”的名字。
被告庭审中提供落实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的内容为:“工程名称:机械维修保养中心二期土建劳务。机械维修保养中心5号车间、水处理车间、锅炉房、消防泵房土建及水暖电由乌鲁木齐东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队分包,按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价格如下:5#车间建筑面积5,496.32平方米,单价120元/平方米,计价659,558.4元。水处理车间建筑面积717.36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计价107,604元。水池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单价165元/平方米,计价27,225元。锅炉房建筑面积204.96平方米,单价150元/平方米,计价30,744元。配电室建筑面积124.19平方米,单价550元/平方米,计价68,304.5元。消防泵房建筑面积185.05平方米,单价800元/平方米,计价148,040元。水电暖建筑面积6,636.84平方米,单价25元/平方米,计价165,921元。合计1,207,396元。该工程按合同约定留3%保修金36,221.88元,应支付1,171,174元,前期支付500,000元,实际应支付671,174元”。***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处有“闫某、任某”的名字。
原告庭审中提供1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为建设发展公司,销货单位为某劳务公司。其中6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劳务费,价税合计600,000元。剩余7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9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工程服务,价税合计671,173.99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1,173.55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量确认单、分项工程验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某机械维修保养中心5#车间、水处理车间、水池、锅炉房、配电室、消防泵房、水电暖的劳务。以上项目合同约定价款1,390,816.84元。其次,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涉案项目价款为1,207,396元。最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71,173.5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915元、质保金39,009.3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3.9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