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452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4,4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7,024元(74,498元×年利率3.65%÷12月×31月),按照LPR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债务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提供劳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所有的劳务量。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4,498元未支付。原告申请伍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证人称自2014年至2022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工程项目的建设。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黄某让原告提供涉案劳务。但是,原告没有挂靠在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劳务,也不知道被告挂靠上述劳务公司。原告系实际劳务提供者、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系我公司自建,但该项目系违建,没有相应的手续。我公司在承建第一层时已经通知停工。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证人找的,不是我公司找的。我公司因人手不够使用上述公司的部分人员。我公司向上述公司支付过劳务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曾是我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工程的承接、工程量的确认、监督,但不能对外决算。我公司的经理和财务人员对外决算。黄某自2020年9月起在我公司工作2年左右,主要负责财务。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在施工现场。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庭审中提供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的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的内容为:“工程名称某区卫生服务中心。施工单位张某。内容:新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墙体第三层砌砖98立方米,单价380元/立方米,计价37,240元。墙体抹灰1166立方米,单价25元/立方米,计价29,150元。钢筋1.8吨,单价1,400元/吨,计价2,520元。模板101.6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计价5,588元。共合计74,498元”。张某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在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
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伍某曾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工程的承接、工程量的确认和监督。
以上查明事实有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首先,被告庭审中陈述伍某曾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工程的承接、工程量的确认和监督。其次,伍某以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的名义在原告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名。最后,被告辩称伍某不能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原告。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伍某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故原告为被告提供涉案劳务的行为无效。根据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4,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伍某于2021年5月25日结算并确认债务数额,其理应于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之日支付欠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1年5月20日1年期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为3.8%,2022年1月20日为3.7%,2022年8月22日为3.65%,2023年6月20日为3.55%,2023年8月21日为3.45%,2023年12月20日为3.45%。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利息7,072.37元。原告主张7,024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24年1月1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74,4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劳务费74,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利息7,024元(自2024年1月1日之后利息以74,4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05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