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595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8,176元;2.判令被告以68,1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4年1月21日利息14,932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二批材料合计680,675元,用于厂内采暖。被告承诺收货验收无误后付清货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出具收到货款612,499元的收据。但是,被告没有盖章或签名。原告根据被告的支付情况开具上述款项发票。关于利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正后第十八条主张。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合同,于2019年提供货物,且质保期一年。原告于2020年11月、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被告的原因。***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没有约定。并且,根据材料明细单可以反映,原告供货时间发生于2018年、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原告先供货,再和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正处于国有资产清理整顿期间,并于2023年12月5日登报关于债权申报的事宜。我公司已经通知有业务往来的人员,但是没有通知到原告。故我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且产品名称与材料明细单不符。根据原告的陈述,我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收货验收无误后支付剩余5%的货款。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认识。***称要起诉我公司,贺某要求发送合同。截止2024年3月1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需方)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供方)某商贸公司签订年产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项目厂区内蒸汽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就甲方向乙方采购50万立方米加气块项目厂区内采暖材料事宜,订立采购合同。工程名称:“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年产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某开发区3#路(某煤化工卸储煤集控楼对面)。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9年10月至项目完工。合同总价(含税):386,340元,乙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率13%专用发票。厂区内采暖材料单价及数量(见附件明细)。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货物到场后货款付至95%,剩余5%甲方收货验收无误后付货款。此价格已包含运费、卸车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要求执行。质保期为1年。验收标准:按国家技术要求进行验收,主要对产品的数量及其质量进行验收,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供方在需方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给予更换……”。该合同附有厂内蒸汽散热器材料明细。该明细单显示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日期、用途。材料名称为蒸汽散热器、槽钢、无缝管、保温管和螺旋管。送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2日。金额合计386,340.80元。明细单中盖有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甲方(需方)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供方)某商贸公司签订年产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项目厂区内蒸汽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合同总价(含税):294,335元,乙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率13%专用发票。厂区内采暖材料单价及数量(见附件明细)……”。其他的内容和上述合同的一致。该合同附有厂内采暖材料明细。该明细单显示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日期、用途。材料名称为铜闸阀、铜截止阀、丝扣三通、大小头、焊接弯头、衬塑弯头等。送货日期为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10月27日。金额合计294,335元。明细单中盖有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11日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六张。上述发票显示购买方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散热器、槽钢等,销售方某商贸公司。价税合计612,499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12,499元。
2023年8月9日,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主张货款。贺某让其发送相关合同。***通过微信发送合同。
以上查明事实有年产50万立方米加气混凝土砌块建设项目厂区内蒸汽散热器购销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则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确认的材料明细,原告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供货款680,675.80元(386,340.80元+294,335元)的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68,176元(680,675.80元-612,499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逾期贷款的罚息可在30%至50%区间浮动。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10月21日1年期LPR为4.2%,2019年11月20日为4.15%,2020年2月20日为4.05%,2020年4月20日为3.85%,2021年12月20日为3.8%,2022年1月20日为3.7%,2022年8月22日为3.65%,2023年6月20日为3.55%,2023年8月21日为3.45%,2023年12月20日为3.45%。根据材料明细的送货日期,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3.4%的1.4倍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4年1月21日利息13,746.94元(68,176元×年利率3.4%÷365天×1545天×1.4)。自2024年1月2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8,176元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高于年利率3.4%,按照年利率4.76%(年利率3.4%×1.4倍),如低于年利率3.4%,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邮寄送达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缴纳上述费用的票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货物到场后货款付至95%,剩余5%被告收货验收无误后付货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收货验收无误后付剩余5%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最后送货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7日。原告于2023年8月9日索要货款的时间视为原告向被告首次主张债权的时间。本案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1月21日利息13,746.94元(此后利息以68,176元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高于年利率3.4%,按照年利率4.76%,如低于年利率3.4%,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