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1961号
原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纪芳,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麒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刘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麒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麒电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纪芳、被告龙麒电气委托代理人孟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411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东尚国际大厦弱电系统智能化综合布线的弱电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网络布线、监控布线、AP布线、门禁布线、模块制作、机柜安装、布线整理、设备安装、配合调试,价款为212410元,同时约定因主要设备数量变化引起现场工程量增减,施工费参照本协议中的单价以及实际工程量进行相应增减,施工完毕后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52231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4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龙麒电气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实,按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应向其付款合同金额90%,现该10%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尚未到期,我方已向原告付款17182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网络布线、监控布线、AP布线、门禁布线、模块制作、机柜安装、布线整理、设备安装、配合调试,价款为212410元,同时约定因主要设备数量变化引起现场工程量增减,施工费参照本协议中的单价以及实际工程量进行相应增减。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剩余款项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验收合格,双方核算工程的结算价格为252231元,被告至2017年8月5日止共向原告付款17182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弱电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施工费用单二页、中国工商银行2016.6.19-2018.4.14的账户明细清单15页,被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回单12页、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麒电气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施工后经核算工程款为252231元,被告支付171820元,尚有80411元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的款项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因质保期未到,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5187.9元。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龙麒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87.9元及利息(以55187.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龙麒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4元,原告**负担840元,保全费1172元,由被告龙麒电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6元,原告**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