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因与被申请人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定于2018年4月13日13时30分对再审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进行询问,并依法按照当事人原审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向其发出传票,但**和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无正当理由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判长国伟杰
审判员*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