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204执1177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住所地吉林一中。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益中玻璃钢给水设备厂合同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204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62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申请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7年7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船营区房屋,查封三年。
4、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能向法院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2月20日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进行了告知。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