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02民初2811号
原告: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公司诉称:其于1997年12月26日经诉讼取得松原市鑫河大厦三楼94㎡的楼房所有权。2016年10月,东安公司得知该楼房被***占用并装修。东安公司与***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拒不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返还位于松原市鑫河大厦三楼的94㎡楼房。
***辩称:对本案中涉及的鑫河大厦3楼94㎡楼房产权属于东安公司无异议,同意返还给东安公司。
经审理查明:东安公司原名长春东安消防工程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变更为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安公司与案外人松原市鑫河大厦于1997年12月26日经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1998)松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松原市鑫河大厦于1998年1月10日前偿付所欠原告长春东安消防工程公司工程款263421.00元并自199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1998年4月23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松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被执行人松原市鑫河大厦用其所属的鑫河大厦三楼从东9.6米起往西延长6.3米,从东侧门右侧往北延长15米,总面积为94平方米的楼房所有权,划归给申请执行人长春东安消防工程公司,抵偿债务款328744.36元。2016年,***对松原市鑫河大厦三楼全部面积(包含东安公司所有的94㎡)进行装修,后投入使用。2016年10月,东安公司得知***对鑫河大厦三楼进行装修并与***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庭审中,***对房屋返还后的损失数额提出反诉及鉴定请求,后未按期缴纳反诉费用及提交鉴定申请书并放弃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东安公司、***的当庭陈述、(1998)松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1998)松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工程款项目表、(1997)松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东安公司通过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鑫河大厦三楼94㎡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安公司主张***返还涉案的94㎡房屋,***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松原市鑫河大厦三楼从东9.6米起往西延长6.3米、从东侧门右侧往北延长15米、总面积为9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负担。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支付给长春东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