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983号。
负责人:***。
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塘新村大塘里10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尹中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源公司)、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悦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源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8809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悦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向悦虎公司承接的消防水电设施设备组件安装项目交由其进行施工,其安排人员进场,于2019年底完工。2018年10月,其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20年7月,经其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悦虎公司三方确认,其完成部分工程价款708095元。结算完成后,其多次向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催要款项,但该款项迟迟未能付清。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保源公司的分支机构,案涉项目的法律责任应由保源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悦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进行违法分包,悦虎公司应在欠付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现要求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保源公司对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材料未能及时到场,案涉项目并未完工,其于2019年9月或10月撤场,不清楚后续有无其他人继续施工,其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前期支付生活费,后期按工程量结算,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所提供的各项证据中,悦虎公司厂房《消防水电改造安装工程包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但是保险单显示投保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考勤表日期为2018年7月,均比合同签订时间早,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情况。原告提供的决算单未经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无施工资质,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系转包合同,应当无效。在该情况下,应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工程量,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相应工程通过评估确定价款,并按照原告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各自过错酌情处理。综上,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悦虎公司辩称,其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共向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452490.23元。案涉工程确实未能全部完工,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及时付款,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后其重新找其他单位完成剩余部分。该工程于2019年9月或10月停工,停工之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撤场,其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确定工程款金额后,已全部付清,并不结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悦虎公司厂房《消防水电改造安装工程包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包工合同),约定由乙方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本项目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工程名称:悦虎公司厂房消防改造工程,施工范围:C栋一、二、三层(已装修在生产)及B栋一、四层(未装修,毛坯);承包内容:施工范围内的消防水电设施设备组件安装,不含配套土建、装饰、送配电、给排水施工;消防水系统包工人工费1150000元……消防电系统分部安装工程包工人工费770000元……;承包方式:包合同安装范围内的人工费、工器具、耗材费等;合同价款:消防水电系统安装工程劳务人工费包干价1920000元,优惠后人工费包干价1850000元;施工过程中,如有合同安装范围外的新增项,增项部分的劳务费另行补充书面计费;双方商定采用总价包干方式,乙方施工期间的劳务人员生活费按项目部实际考勤人数计算,第二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发放2000元基本生活费;双方以建设单位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及金额为准,每次建设单位拨付的进度款到账后,甲方按乙方已确认工作量及金额的70%足额发放工人工资;政府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扣除总价3%质保金,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遇农历春节前本项目政府部门尚未验收结束,甲方按乙方已确认工作量及金额的85%发放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签订施工图纸,并取得悦虎公司的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B栋安装消防管,厂商单位为“保源消防”,厂商单位的施工负责人“***”。
审理中,保源公司表示,原告无施工资质,包工合同应当无效,该合同约定总价包干方式,未采用单价方式结算,合同认定无效后,所约定的总价或单价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图纸、施工许可证不予认可,无法看出与其存在关联,***并非其公司人员,不清楚是否为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员。悦虎公司则称,相应证据由法院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包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一、关于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现场堆放消防管道,厂房内安装消防喷淋管道的情况。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投保人为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合同生效日2018年9月11日,险种名称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医疗保险等,被保险人数15人,包括***、***等。原告表示,之前其与***就已认识,***通知其作进场准备工作,并为班组购买相应保险。
3、人工考勤表,显示悦虎消水班组***、***等人于7月23日至31日出勤情况,由***签字确认。
就此,保源公司表示,现场照片不认可,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保险单不认可,早于包工合同签订时间,无对应的工程信息;考勤表不认可,早于包工合同签订时间。悦虎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工程结算情况,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悦虎电器消防改造安装工程现场实际工程量清单,共4页,详细列明工程位置、材料名称及规格、设计图纸数量、现场实际安装数量,最后一页签字人员有原告、***、**,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原告表示,其与悦虎公司代表**、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已完成的B栋一、四层及C栋一、二、三层区域的消防水电设施设备组件安装,对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予以确认,再由悦虎公司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结算,其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单价结算。
2、悦虎消防水电改造安装人工费汇总表,同样列明工程位置、材料名称及规格、现场实际安装数量、安装人工单价、安装人工合价,人工费共计695095元。原告表示,其按包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相应价款,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洒水喷头每个120元,包括使用的钢管,未安装喷头但已安装钢管的就按市场价结算,材料均由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其主要负责安装及部分辅材;灯具、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按每个100元计算,包括电管、电线安装等。
3、工程施工费用签证单,项目部负责人处均由***签字,第一份签证单日期2018年11月21日,签证内容约为消防水电班组为配合项目部对B栋4F东区新增电镀生产线,拆除上方已安装的喷淋支管及主管,后根据产线将喷淋支管及主管重新安装产生的人工费用10000元,项目部给予消防水电班组7000元签证补贴。第二份签证单日期2018年11月22日,签证内容略为消防水电班组于2018年10月14日至10月27日配合项目部对B栋4F东区、C栋1F西区喷淋管网进行打压、维修、拆装及更换管件所产生人工费用12750元,项目部给予消防水电班组6000元签证补贴。原告表示,两份签证单的款项为7000元、6000元,是部分项目拆除后再次安装产生的价款。
4、付款凭证,案外人**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支付270000元;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向原告多次付款,共计支付370000元。
针对上述证据,保源公司表示,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加盖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章;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人员签字或**确认,不予认可;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章,签字人员并非合同指定人员或项目施工代表,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款项性质。悦虎公司表示,相应证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无异议,**确为其公司人员,当时各方将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点。
三、关于工程价款,原告提供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多次向***催要款项,并于2020年1月9日向***发送结算材料,讲到“总共人工良维人工39万+良维签证人工3万+悦虎C栋人工35万+悦虎B栋人工45万-19年已付人工45万-20年已付人工8万=未付人工69万”,“去年良维人工39万,签证3万,合计42万。去年悦虎C栋人工35万,合计77万,公司给了45万。年后悦虎B栋四层一层毛估人工45万,升降机辅材年初开工公司给了5万,中途生活费给了3万,合计今年给了8万”,“账目大致就是这个账户”;***回复“你还要带人去悦虎,给他们压力,我这里也找他们汪总,最好你们能去找一下汪总,我和***再说一下”,原告表示“下午我找***,他说业主坚持说款子已经按合同都付给公司了,不怕我们工人闹事”。
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催要款项,***说到“下午尽量给你”。当日,原告收到100000元,说到“这工资给个20%,太少了”,***说“20号前”;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联系***“我跟工人承诺20号发工资,您这边之前承诺答应我的”,***表示“我也在想办法,今天到老家来看看能不能借到”;原告于2020年2月、3月多次向***进行催款,问到“悦虎怎么说”,***回复“五月底前会付清”,原告讲到“到时候我们工人工资这块公司也会给结清吗”,***回复“会的”;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对***说“我们班组三十万农民工工资……您看我这边当时银行贷款三十万付的,现在一直还在银行挂着”,***表示“还在和总公司沟通”;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发送人工费汇总表,说到“这个是***让我搞的悦虎决算单子……带上良维那边39万的劳务合同,总共劳务大概110万”。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发送“保源消防-***”付款明细列明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总计已付640000元,“良维合同价:39万”,“悦虎结算价:69万(待**确认)”,并表示“您这边看下,款子是一回事,账咱们搞一个出来”,***回复“可以的”;原告向***发送人工费汇总表,说到“人工费这块我也做了一个单子,根据甲方跟您的签字确认工程量算出来的”;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发送人工费汇总表、付款明细表,于6月17日告知***“69×0.8+39=94.2,财务已付64,94.2-64=30.2”,***表示“收到。我这两天弄好了告诉你”;原告于2021年7月18日向***发送一份签证单及其他材料,***回复“这个月开始给你付”,原告表示“这二个人签证,上次跟您说过,都没记了,给个我付给工人工资本金就行”,***称“你改天来一下,把单子带过来给我就可以了”,原告提出“**不是你应该给个30万的结算单给我吗,我俩互相签个字”,***说“好的”。
对此,保源公司表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不清楚苏州分公司承接的工程,苏州分公司自行接单,公章由***掌握,***管理着苏州分公司,其不了解苏州分公司负责的项目及施工情况,苏州分公司无需向其进行合同备案,现无法联系到***,只是收回苏州分公司印章。悦虎公司称,该组证据由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案涉项目695095元,加上签证费用13000元以及良维项目工程款4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640000元,剩余488095元,其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只有良维项目及悦虎项目,***于2020年11月5日、2021年7月18日已确认工程价款,并承诺付款时间。
另,原告同意,本案中暂不主***项目的签证款项,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立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可以确定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悦虎公司承接消防水电改造工程,将其中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负责完成,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包工合同。原告作为个人,并无劳务施工资质,包工合同应当无效。按悦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或10月停工,导致原告撤出场地。根据原告提供的决算单,其与***、**签订决算单,就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作出清点确认。在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中,原告将按照决算单核算出来的人工费汇总表多次发送给***,具体金额695095元。原告向***发送的付款明细表,详细列明具体付款情况,以及“良维合同价39万”、“悦虎结算价:69万(待**确认)”,提出其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合作的两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对此未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7月18日讲到“这个月开始给你付”,说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接受原告提出的“良维合同价39万”、“悦虎结算价:69万”的方案。从聊天记录看,原告与***多次提到***,能够证明***确实作为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人员参与案涉工程。原告向***发送签证单,***提出“把单子带过来给我就可以了”,说明***清楚签证单的情况。两份签证单均由***签字确认,可以说明案涉工程确实增加签证费用13000元。原告同意良维项目的签证部分不在本案中结算,对该部分不予理涉。故本案中原告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结算款项为690000元、13000元及良维项目390000元,扣除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支付的640000元,剩余应付453000元。
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原告撤场后,双方应及时结算相应价款。从聊天记录看,原告向***多次提出结算要求,但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结算材料。根据悦虎公司陈述,其后续在原有施工基础上找其他公司完成案涉工程,说明原告施工部分已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自立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保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保源公司应对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悦虎公司的付款责任,从原告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要求原告找悦虎公司催要,原告反馈悦虎公司提出已向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悦虎公司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结算情况,难以认定悦虎公司结欠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案涉工程相应价款。原告要求悦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453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4元,由原告***负担959元,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8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