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斗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2154号 原告:上海斗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辉煌路380号2幢123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塘新村大塘里10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983路。 负责人:***。 被告: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区经济开发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斗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源公司)、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悦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斗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源公司、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共计374400元;2、判令被告保源公司、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欠款自2020年1月1日(即业主方悦虎公司实际使用项目之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悦虎公司在欠付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利息起算点为本案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其自被告悦虎公司处承揽的苏州市**xxxx号消防风管改造项目(具体工作内容为:厂房B1、B2、C1、C2、C3共5层区域排烟系统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合同签订后,依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指示,原告及时安排人力进场施工B幢4层车间区域,并于2019年年底完工。经原告与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双方确认,原告完成B幢4层车间之风管改造工程总价款为389400元。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催讨,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除前期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5000元外,一直拒不履行工程款之支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74400元。原告承接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消防风管改造项目后,及时配合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指示施工且该房屋已由使用方实际入驻使用,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依双方约定之付款时间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欠款。在原告屡屡催款之情形下,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拒不给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经查询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保源公司的下辖分支机构,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作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保源公司、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同时,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被告悦虎公司处承揽案涉项目后,即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悦虎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源公司辩称,1、其认可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但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自己独立组织机构和财务,账务收支都是独立进行,涉案工程也是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其对此是不知情的,其多次联系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联系不上。其认为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虽然在法律意义上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他有独立组织机构和财务系统,应该以个人财产对自身债务进行清偿。2、其对原告施工的事情不知情,双方没有经过相应结算,无法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双方没有结算,故不应支付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另合同载明另有5%的款项是验收后第3个月支付,故利息起算点也是不予明确的。4、其认为被告悦虎公司欠付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款,悦虎公司预付款可能连30%都不到,还有部分工程款没结算或者没支付给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故悦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悦虎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悦虎公司(甲方)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吴中区**xxxx号消防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800000元。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厂房B1、B2、C1、C2、C3、公用厂房等区域进行整体整改,五层的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系统、消火栓系统,室外管道以及水泵房设备的安装和整改。第一层***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20%(352000元),施工到60%支付30%(528000元),完工验收后付45%分3个月支付(每月264000元),5%保固款为工程验收后第13个月支付。第二~五层***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每层楼预付20%(352000元),施工到60%支付30%(528000元),完工验收后付45%分3个月支付(每月264000元),5%保固款为工程验收后第13个月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其中消防风管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据此,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载明:甲方将位于吴中区**xxxx号消防风管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128元(含风机、风口、风阀的安装)实际施工量计算,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内容为:厂房B1、B2、C1、C2、C3共5层区域排烟系进行安装和整改。付款方式为:1、合同金额按每平方米128元计算,按施工楼层进度进行分批付款,共五层。2、第一层***付款方式,施工到60%支付40%,完工验收后55%款分3个月平均支付,5%保固款为工程验收后第13个月支付。3、第二~五层***付款方式,每层***到60%支付40%,完工验收后55%款分3个月平均支付,5%保固款为工程验收后第13个月支付。4、报价包括工程所需原材料、辅料、图纸设计费、人工安装费及所有的垃圾清运。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日,全部工程应在2019年1月31日完成。对此,原告称上述合同于2018年4月签订。 2021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源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74400元。对此,保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上述律师函。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了***诉保源公司)、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悦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悦虎公司表示就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因其资金紧张,没有及时付款,导致工程在2019年9月、10月停工,停工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撤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律师函、快递凭证、照片,被告悦虎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施工的部分系B1、B2幢厂房的第4层室内排烟系统风管改造,于2018年7月开工,就管道部分已经全部完工,风机系由被告提供,后面由于悦虎公司没有资金,所以原告于2019年9月被迫撤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3300.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8元计算,总价款为4224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5000元,尚欠工程款387400元,其在起诉时将金额算错了,目前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74400元;其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据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B幢4层车间室内排烟系统风管工程量”清单,其中载明工程量共计3300.6元。对此,原告称**系悦虎公司现场工作人员。 2、该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米118元,已完成B栋4层风管及阀门,3300平方米;第一次付款,微信转账20000元,第二次付款,微信转账15000元,第三次付款100%,389400元,第四次付款20000元,并备注“AW帮忙”,本次请款金额为374400元。上述结算单乙方确认处由原告**,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对此,原告称上述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结算单上单价书写错误,应该为每平方米128元,结算金额为422400元,已付款为35000元,尚欠工程款387400元:第四次付款20000元系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包的另外一个项目,所备注的“AW帮忙”,意思是当时原告到AW(苏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上帮忙所应得款项。 3、付款凭证,载明:2019年4月26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15000元。对此,原告称**系***的财务人员。 针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保源公司表示其不清楚**的身份情况,根据合同关系,原告应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确认工程量;其对微信收款记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起诉状诉称事实不符,且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确认,即使为真实的工程款,工程总价应为389400元。 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于2021年1月开始向***催要工程款,***回复称悦虎公司还没付款。2021年5月18日,**将1份悦虎消防改造结算单发送给***。***回复称“收到。我明天告诉你怎么给你付款”。后**又多次向***催款,***以悦虎公司尚未付款为由未能付款。对此,原告称上述**发送给***的结算单即为上述证据2工程结算单。本院在核实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过程中,上述结算单已经无法打开。经质证,被告保源公司称上述微信确为***使用的微信,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发给***,且无法查看,故其无法确认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另,审理中,悦虎公司向本院寄送了情况说明,表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其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其已按双方核算的工程进度结算付款,5层的预付款为1760000元及B栋4***完成60%的进度款528000元,共计付款2288000元,于2019年10月底前付清。据此,提供了由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悦虎晶芯消防改造工程已经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其中,“悦虎晶芯消防改造工程已经完成工作量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了应急照明、消火栓、喷淋、报警、通风完成的百分比,其中通风完成80%,并备注“合同内已经完工工程量甲乙双方现场已核对,到目前为止,贵司除了支付B4原合同60%的进度款,C1、C2、C3和B1均仅支付了材料进场费,诚请贵司支付进度款60万元”。甲方处签有“**”;其施工的部分属于统计表中的通风部分,但该部分可能还包含其他工程。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悦虎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该统计表可以印证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与悦虎公司进行确认。被告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悦虎公司仅支付了20%的预付款1760000元,后面的528000元只付了B幢第4层的30%,根据承包合同,工程款确实没有付清,就原告施工部分即通风部分,统计表载明完成比例为80%,不确定该部分是否应完工,工程量还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将其自悦虎公司承接的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据此,原告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因悦虎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撤场,就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悦虎公司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原告提供了由案外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结合悦虎公司提供的由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悦虎晶芯消防改造工程已经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可以证实**系悦虎公司员工,且由其负责确认相关工程量。据此,在各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为3300.6平方米。关于原告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虽然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28元计算,但原告向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发送的结算单载明按照每平方米118元计算,对此,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持异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明确主张结算价款为389400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款为389400元。原告发送的结算单包含其他工程应付工程款2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本案不予理涉,故扣除就涉案工程已付款35000元,本院认定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4400元。由于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故双方理应自原告撤场之日及时结算相应的工程款,相应的保固款付款时间应自原告撤场之日起算。结合合同的付款节点,现原告要求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经达到付款时间,故被告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4400元。同时,现原告要求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保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保源公司理应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悦虎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悦虎公司的结算金额,以及悦虎公司尚欠保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程款情况,故现原告要求悦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斗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44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上述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斗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悦虎电路(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6元,由原告上海斗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