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2民初1631号
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塘新村大塘里10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梵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钱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梵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梵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保源公司以被告梵石公司尚有工程款1293961.2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396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梵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梵石壹方大厦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梵石壹方大厦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梵石壹方大厦消防及报警系统、通风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检测、验收、保修等工作,承包内容为梵石壹方大厦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通风排烟系统及泵房内消防、喷淋设备管道和消防水池管道安装、人防的安装部分。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最终据实予以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5%,预留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合同还就其余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讼争工程于2012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确定被告结算应付余款为1293961.20元,因讼争工程结算时已经超过工程保修期限,故结算协议中未再扣留保修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造价结算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称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梵石壹方大厦工程业主,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结算完成后,被告至今尚有已届期工程款1293961.2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梵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保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93961.20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446元,减半收取计8223元,由被告慈溪市梵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