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4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A1栋302。
法定代表人:李佐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10月1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福,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鑫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鑫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燕,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70,851.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北鑫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8月3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中标的耒阳市2017年度农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灶市街道新大塘村及大和圩乡莲花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并书面约定合同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被告通过指使农民工剪断电线、破坏电器设备阻工、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等方式,违背合同付款条件陆续从原告处及原告委托付款方支取承包款466,090元,超额支取承包款170,851.74元拒不返还原告。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超额支取170851.74元不实,双方合同价款为504,498.93元,抵扣原告提供的材料款188,650元,原告应付被告316,241元。2、被告承建大市集新村委为原告垫付55,000元。3、被告承建莲花村委基础及天面盖板等工程款57,100元未结算。以上三项合计428,341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万元,代被告付新大塘村委会大楼工资26,590元,代被告付莲花村委工程款18,360元,代被告付材料款(地板砖)10,140元,以上合计335,090元,原告尚欠被告93,251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北鑫公司支付尚欠反诉人***工程等款93,251元,并承担利息(暂计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银行贷款利息6%的利息)8,392.59元,直至本息清偿完为止。以上两项共计101,643.59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北鑫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于2020年元月完工并验收,2020年4月24日该村委入住办公。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提供三次价格不同的材料价格干扰结算:反诉人按合同价款结算新大塘村委工程款504,498.93元,其中甲方供材料费用188,650元,应付反诉人315,848.93元;根据被反诉人项目经理齐帅指示,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承包的莲花村委办公楼施工,莲花村委及天面盖板费用57,100元;被反诉人项目经理齐帅指示反诉人为被反诉人代付55,000元的大市集新村委会办公楼基础工程款。以上合计438,820元,除去被反诉人北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15,848.93元,尚欠93,251元。
反诉被告北鑫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已支付的总额为466,090元,有付款凭证为证。2、反诉被告向法庭申请材料费鉴定,本案材料费以鉴定结果为准。3、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北鑫公司将灶市街道大塘新村、大和圩镇莲花村、大市镇集新村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北鑫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NBX-LY-),内容有:1、工程地点:湖南省耒阳市大和圩莲花村。2、合同工期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15天。3、合同价款: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价采取不含税总价包干的形式,大和圩镇莲花村500平方的基础按48,953.34元/栋。4、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发包人和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申报工程款,甲方按申报文件3个工作日完成审核,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5%,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办理完成后,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申报结算,甲方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尾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5、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须无偿履行保修责任。合同封面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3日,合同末尾签章栏北鑫公司、***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9月3日。双方对该合同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北鑫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NBX-LW-),内容有:1、工程地点: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新大唐村400㎡。2、合同价款: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承包价格采取固定的费率,即甲方的中标预算清单中工程直接费×90%+(管理费+措施费+利润)×50%,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书中直接费、管理费、措施费、利润为基数乘以固定费率作为合同最终结算金额。3、本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收申报文件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5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总价的80%(甲方垫付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应按比例从中扣除),同时提供同等数额的发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办理完成后,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申报结算,甲方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并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尾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扣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期起始时间为建设单位一致。双方未在该份合同中对合同工期进行约定。北鑫公司、***提交的合同均为复印件,北鑫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签章栏双方的签字时间均为2019年6月21日。***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签章栏双方的签字时间均为2018年6月21日。北鑫公司对***提交的该份合同复印件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合同是无效的。
另查明,案涉建设项目均已完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图纸,证据三.微信记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证据四.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付款凭证,证据五.结算单、收条、转款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反诉人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三.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反诉人付给反诉人工程款数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建筑项目(单项工程)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被反诉人提供三次材料价格表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辩述,足以认定。
北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内容有:1、灶市街道新大唐合同结算额为504,891元,2、大市镇集新村合同结算额为42,160元,3、大和莲花村合同结算额为55,118.34元(48,953.34元+6,165元),三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602,169.34元,4、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466,090元,5、本工程应奖罚扣减的金额20,000元,6、本工程应扣质保金18,065.08元,7、本次应扣的甲供材料金额268,866元,本工程实际未付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70,851.74元。***对北鑫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质证为:1、灶市街道新大唐结算金额无异议,2、大市镇集新村结算金额应是55,000元,3、大和圩乡莲花村结算金额应是57,105元,4、北鑫公司向***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35,090元,5、奖罚扣减的金额2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6、质保期未到,7、扣减甲供材料违反合同约定。
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附有《服务中心400㎡甲供材料统计表》,甲供材料金额共计268867元。***提交的证据二中结算清单则认为甲供材料为188650元。北鑫公司于庭审当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提供的耒阳市灶市街道××镇××村××村的农村服务中心项目的材料款金额进行鉴定,***同意鉴定,但至2021年10月15日,申请人北鑫公司经通知仍未预交鉴定费用,本次鉴定终结。
本院认为,北鑫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NBX-LY-),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本案工程劳务承包人***应得的劳务款项为双方结算的合同款项扣减劳务分包人北鑫公司甲供材料费用及其他费用。北鑫公司与***在本案中三处建设工程(灶市街道新大唐、大市镇集新村、大和莲花村)均存在劳务承包、分包关系,双方对灶市街道新大唐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无争议,对××镇××村××村的合同款项均有争议。大和莲花村项目的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NBX-LY-)约定为:500平方的基础按48953.34元/栋,但双方均未提供建设面积予以计算,无法确认大和莲花村工程建设的合同价款。大市镇集新村工程建设的合同价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确认大市镇集新村工程建设的合同价款。根据原告北鑫公司、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案三处建设工程的劳务款数额。北鑫公司申请甲供材料金额鉴定,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用,本案劳务分包人北鑫公司的甲供材料金额亦无法查明。北鑫公司与***亦未对三处建设工程的劳务款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应得的工程款。原告北鑫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70851.74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北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等款93251元,亦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小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