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

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6140号
原告: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金盆巷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利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A1栋302。
法定代表人:李佐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佐龙,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
被告:义伟铭,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鑫公司)、李佐龙、义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被告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伟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鑫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52036元(计算至2021年8月8日),合计1752036元,并继续计算并偿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8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北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原告对李佐龙持有的北鑫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义伟铭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家园××号房产,产权证号为: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1号,面积34.5㎡)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李佐龙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被告北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用于其承建的耒阳市2017年度农村综合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以北鑫公司股权及股东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20年7月12日,原告与北鑫公司及其股东李佐龙、实际控制人义伟铭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北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年利率为10%,利息和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逾期未归还本息的,则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同时约定,李佐龙自愿以其对北鑫公司的100%股权、义伟铭自愿以其位于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家园××号房产(证号: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1号,面积34.5㎡)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本息、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李佐龙和义伟铭应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配合甲方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和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根据该借款协议,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和7月14日各向北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但是由于义伟铭提供的房产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8月31日,由于北鑫公司资金不足,不能保证项目如期完成,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使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同前次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根据该借款协议,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北鑫公司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2021年6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则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20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均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由于李佐龙以其持有的北鑫公司100%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的质权已经设立,因此原告有权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由于义伟铭的房产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从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设立,对此义伟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北鑫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由于李佐龙系北鑫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李佐龙应当就北鑫公司欠付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被告北鑫公司应当履行其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鑫公司辩称,150万元借款确实由公司法人李佐龙经手,分别在2020年7月3日、14日借款两笔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20年9月1日借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借款100万元是用耒阳市卫生局的工程款作抵押借贷的,2020年9月1日借款50万元是由被告义伟铭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借贷的。2020年8月13日与原告共同协商委托耒阳市卫生局把剩余工程款付至原告账户。
李佐龙辩称,与北鑫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没有异议。
义伟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被告北鑫公司以本公司承建贵单位耒阳市2017年度农村综合公共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因资金链短缺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报告,请求原告借支100万元,作为本项目的工程专项资金。
2020年7月3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北鑫公司开立的账户。
2020年7月12日,被告北鑫公司(乙方),被告李佐龙、义伟铭(丙方)与原告建投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专项用于农村综合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1年,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利息和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逾期未归还本息的,则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借款担保丙方李佐成自愿以其在乙方公司的100%股权、义伟铭自愿以其位于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家园××号房产(证号: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1号,面积34.50平方)为乙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配合甲方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登记和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如未按本协议规定归还借款或丙方未按期配合甲方完成上述股权质押登记和房产预告登记,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7月14日,原告将另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北鑫公司开立的账户。
2020年12月10日,被告李佐龙(乙方,出质人)与原告(甲方,质权人)签订质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标的公司被告北鑫公司中的100%股权,为保证还款,乙方拟将上述股权质押予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上述质押;乙方依法拥有标的公司中100%的股权,乙方拟将上述股权质押予甲方,作为其对甲方形成100万元欠款的还款保证。乙方保证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对甲方欠款。被告李佐龙与原告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李佐龙、被告北鑫公司分别发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载明,2020年12月16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人李佐龙,质权人建投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00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北鑫公司。
2020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北鑫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乙方以其对耒阳市卫生健康局的债权(其中标承建的耒阳市省级贫困村标准化村卫生计生室工程项目审计后的剩余应付资金)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此债权担保范围也包含甲、乙双方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庭审陈述为笔误,实为指2020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北鑫公司、李佐龙当庭认可是指2020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乙方向甲方的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资金的利息、使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同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释同上,是指2020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借款50万元于2020年9月1日转入被告北鑫公司开立的账户。
被告北鑫公司就2020年7月3日借款50万元,2020年7月14日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未偿还原告该借款本息。被告北鑫公司就2020年9月1日借款50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未还偿原告该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2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义伟铭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与原告,该产权证记录,产权证编号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人义伟铭,单独所有,房屋坐落蔡子池街道××××家园,17幢1层107,登记时间2010-12-24,规划用途营业,建筑面积34.50㎡。被告北鑫公司2020年8月13日向耒阳市卫生健康局致委托付款涵,委托该局与该局签订的耒阳市省级贫困村标准化村卫生计生室工程项目审计后的剩余应付资金支付至原告,但原告并未收到款项。原告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的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参加涉及本案一审期间的代理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北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李佐龙与义伟铭的身份证、借款申请报告、借款协议书、华融湘江银行进账单(回单)二份、质权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二份、补充协议、华融湘江银行付单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北鑫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涵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北鑫公司与被告李佐龙、义伟铭,同原告建投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李佐龙与原告签订质权合同,为被告北鑫公司与原告形成10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及被告李佐龙、义伟铭分别与原告形成的担保从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北鑫公司与原告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被告北鑫公司与原告另形成5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一并提起诉讼,被告北鑫公司、李佐龙也无异议,且后一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借款资金的利息、使用、违约责任等是按照前一合同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与其有关联性,本案可一并处理。就涉及借款协议书100万元借款本金,涉及补充协议5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分别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北鑫公司均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未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北鑫公司偿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北鑫公司支付利息252036元(计算至2021年8月8日),合计1752036元,并继续计算并偿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8月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涉及借款协议书100万元借款,其中50万元,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借与被告北鑫公司,由此日产生利息,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该段利息为16000元;其中50万元,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借与被告北鑫公司,由此日产生利息,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该段利息为1233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2021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3.85%×4倍即15.4%计算,该段利息为14972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起算,按年利率15.4%计算,算至该基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期利息。本院按上述计算方式支持原告对借款协议书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求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涉及补充协议50万元借款,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借与被告北鑫公司,由此日产生利息,算至2021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该段利息为72294元;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起算,按年利率15.4%计算,算至该基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期利息。本院按上述计算方式支持原告对补充协议50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求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北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除本案涉及受理费依“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外,原告并未提出该项目诉请数额及预交该部分受理费,以及也未提供该费用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李佐龙持有的被告北鑫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请第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佐龙仅对借款协议书100万元借款与原告约定质押,设立质权有效,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佐龙仅对借款协议书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支持部分就被告李佐龙持有的被告北鑫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义伟铭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诉请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伟铭与原告就被告北鑫公司借原告100万元借款在借款协议书中达成被告义伟铭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内容,但因抵押权未依法有效设立,鉴于被告义伟铭在该借款协议书同意以房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义伟铭仅就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义伟铭对借款协议书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支持部分在其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佐龙对诉请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以被告李佐龙系被告北鑫公司的独资股东为由,主张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李佐龙就被告北鑫公司欠付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未提出被告李佐龙个人财产与被告北鑫公司财产出现财务混同主张或迹象,该项请求在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项、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8056元(分段计算之和;其中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段利息为16000元;其中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段利息为1233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2021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该段利息为149723元),后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8月9日起算至基数实际清偿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2294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算至2021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后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8月9日起算至基数实际清偿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佐龙持有的被告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义伟铭以其所有的房产(坐落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家园,17幢1层107,产权证号为耒阳市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1号,面积34.50㎡)价值范围内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84元,由耒阳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元,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李佐龙、义伟铭负担6915元,湖南北鑫绿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蒋云飞
代理书记员  黄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