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426民初254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平原博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告: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路(苏四酒店对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30649.6元;2.请求由被告**、被告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告***承包被告**、被告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原县供水项目5万吨净水厂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被告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5000元,余款130649.6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被告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付,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被告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欠条,被告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受**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平福县,被告陕西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陵县。综合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非平原县,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陵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陵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魏新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晓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