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833号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居麦·麦提尼亚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孙保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880元;2.判令被告向原支付违约金38,131元;3.以上两项总计为119,011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2019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材料对账单》,列明了被告应付货款为80,880元,最晚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未按《材料对账单》中约定的最晚付款日期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被告现已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880×24%/365×717天=38,131元,(逾期天数计算: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7日共717天)。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要求,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其使用我公司混凝土的数量,标号,结算金额及最晚付款日期都予以认可的;
2、商品混凝土送货单48张,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证明被告公司对我公司送达到工地的商品混凝土的标方,方量等都予以确认;
3、被告付款的凭证两张,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交易是真实发生,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童汇的名义分两次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
4、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交款凭证,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诉中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1,115.06元。
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后,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3日止,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和田市国际大巴扎工程项目供应了型号为C2商品混凝土,数量合计476㎥,单价为380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送货数量476㎥,单价380元,货款合计180,880元,已付货款100,000元,未付货款80,88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最晚结清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至最晚结清日期后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全部结清的,按未结清款项的24%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账单上原告和被告加盖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80,880元,故原告呈讼。
另查明,原告申请我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中保全措施,支付申请费1,115.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80,88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0,8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131元的诉讼请[80880×24%/365×717天=38,131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7日共717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对账单》约定:货款80,880元最晚结清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如被告结清日期后仍未全部结清的,按未结清款项的24%年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利息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故违约金调整为24,433.3元[80880×LPR3.85%×4倍/365天×716天(2020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7日共716天)]。
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不存在或者其已经履行给付义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0,880元;
二、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4,433.3元;
三、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986.72元;
四、驳回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22元,由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71.74元,原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买买提江·阿不都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热孜宛古丽·帕萨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