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913号
原告:***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农场场部(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RHN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三路1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402752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力公司)与被告武汉**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合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150974,票据金额100000元,汇票的到期日为2020年7月17日,汇票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然而,上述汇票承兑日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遭被告**公司拒付。被告**系被告**公司独资股东,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公司,则应对被告**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持股比例为100%。
**公司向兴合力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为**公司、收票人为兴合力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7月17日,出票号码为23015210040252020011757315XXXX,票面金额100000元。上述票据到期后,兴合力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兴合力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对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票据到期次日起开始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票据承兑日开始计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即应认定被告**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武汉**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国际数码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