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峻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峻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3440号
原告:山东峻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铜川路216号10层西侧10-16号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494251335A。
法定代表人:刘开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英,上海市华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涵,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婵媛,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峻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峻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涵、蔡婵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决第二项,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00元;2、依法撤销原裁决第六项,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声明:“《员工入职登记表》的所载内容均为***本人书写,内容真实无弊,若我被公司录用,不论何时公司发现上述内容有伪造或失实之处,公司可随时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赔偿。”《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被告***的最高学历为:“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毕业于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校门窗幕墙专业。”工作简历:“2013年至2015年,河南晟阳装饰,项目经理;2015年至2018年,极昊门窗,项目经理。”原告基于对被告***学历专业及工作经历的信任,对其委以重任。委任被告***为济南围子山项目(该项目合同额高达1900多万)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的一切事宜,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的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额经济损失,损失金额高达758000元。另查明,被告***学历专业及工作经历涉嫌造假、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被告不存在学历及工作经历造假的行为,被告不是原告提交的合作项目的总负责人,只是一个项目中的经理,负责施工现场上传下达,协调各级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2、原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拖欠的部分工资27109元;3、原告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19个月,双方在法律上属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非法辞退被告,被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辩称,原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简历中所列的工作经历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据被告的入职登记表声明,将其开除并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原告不拖欠2019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只欠被告2020年12月、2021年1月1日至1月19日的工资7000元左右。且被告委托原告公司的行政人员代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学历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打印件、被告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辞退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查询、辞退通知。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项目经理,每月工资4600元,扣除保险后为4273元,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发放。被告称,其每月工资10000元、餐补6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转账发放,提交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姜丽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以证实其主张,并称原告通过股东王春玲账户每月固定向被告建设银行发放的载明“往来款”的款项均系被告工资。原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证实姜丽丽的身份,也无法证实其是否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即使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王春玲向被告的主张与工资发放无任何关联。被告提交的上述姜丽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转账记录,因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认定;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交易明细中载明王春玲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12月13日、2020年1月13日、4月23日、5月21日、6月23日、7月17日、8月14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17日、12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元,并备注“往来款”。
2、被告提交其与原告公司副总刘一霖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刘一霖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在仲裁限定的时间内未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录音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录音中,刘一霖称12月份和1月份以及最初入职一个月的工资未发,共欠两个半月工资。
3、原告称,被告学历及工作简历造假,存在欺诈行为,项目经理应持证上岗,被告没有证,导致原告在龙湖项目中存在巨大损失,且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对到达工地现场的货物不及时清单,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将被告辞退,且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交考勤表打印件、龙湖项目合同、工作联系单、济南龙湖围子山铝板情况说明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确实在2020年1月因全公司过年期间放假,工作17天,因为疫情2月份工作9天;被告称对龙湖项目合同及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龙湖项目合同及工作联系单因涉及案外人,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称,其不存在学历及简历造假的情况,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将被告辞退,提交济南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毕业证书及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毕业证书及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济南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称被告学历证书中载明的是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简历存在夸大行为,属于工作简历造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称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其系项目经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且涉及案外人,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毕业证书及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济南晨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涉及案外人,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被告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
原告为被告交纳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社保。
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载明,因被告的欺诈、伪造失职行为给其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员工入职登记表相关约定,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社保交到2021年1月19日止,工资据实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
2021年2月18日,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另外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仲裁反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严重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8万元;2、被告立即到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以免损失继续扩大和滋生其他纠纷;3、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21)第21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00元;3、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11737.93元;4、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学历及工作简历造假,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根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毕业证书及济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不存在对原告进行欺诈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因被告在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导致其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00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发放摘要为“往来款”的款项也系工资,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4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原告公司股东王春玲向被告该账户中发放的备注为往来款的转账,每月发放的时间、金额均较为固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6000元系往来款的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该每月6000元的款项亦应计入被告的月工资中,故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应按照其交通银行及建设银行账户中的交易明细认定,即每月工资为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2倍)。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758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因被告的失职行为导致其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拖欠部分工资27109元:被告在仲裁案件中提交其与原告公司主管领导刘一霖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认可刘一霖系其公司员工,但未在仲裁限定的时间内对录音的真实性提交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中,刘一霖认可原告尚欠被告12月与1月以及入职日一个月的工资未予以发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的期间的劳动报酬合计25517.24元(10000元/月×2个月+10000元/月÷21.75天×12天)。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案件中提交入职申请书、转正申请、劳动合同、青岛市就业登记表、网上就业登记表花名册以证实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入职公司,2019年8月12日向公司申请转正,2019年8月13日,公司批准了被告的转正申请并受被告委托代替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除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双方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立法本意旨在对用人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行为的惩罚,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形式倒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明确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防止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尽到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已为被告办理了就业登记表及网上就业登记花名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的劳动权利等合法权利没有受到损害,虽然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未因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尽管在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已经保障了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未对被告权益造成损害,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不构成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责任,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峻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25517.2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预交10元、被告预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洪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晓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