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2民初3465号
原告:山***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铜川路216号10层西侧10-16号办公区,9137068349425133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府泉路106号,91370282MA3NKAEE3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被告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道“实地青岛蓝谷产业项目二/三标段幕墙工程”的招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如贵我双方未能合作成功,则该投标保证金将在我司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予以返还”。2021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发了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给付利息的律师函。就保证金返还事宜告知了被告,至今一直未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被告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道“实地青岛蓝谷产业项目二/三标段幕墙工程”的招标,提交了招标文件并向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该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招标邀请函记载,“贵司在领取招标相关资料时,需提交5万元招标保证金,保证金招标的形式为支票、电汇或银行转账凭证,如贵我双方未能合作成功,则该投标保证金将在我司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予以返还。”投标须知记载,预计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招标人名称为被告,招标工程名称为实地青岛蓝谷产业项目二标段(45、48#及商业网点)、三标段(46、47#及商业网点)幕墙工程。原告**称其未中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招标邀请函向被告投标并支付保证金的行为,系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显然未作出承诺,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招标须知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被告至迟应在此日将被告的保证金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3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青岛实录海洋大数据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登记号186900000334971。
审判员 王 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