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峻瑞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金泉电气有限公司、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4813号 原告:泰安市金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经济开发区蟠龙山大道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温泉办事处果岭艺墅30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铜川路216号10层西侧10-16号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金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嘉业公司)、被告山***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瑞幕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峻瑞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嘉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00000元;2.支付利息(自2022年6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7日融创嘉业公司(出票人)***幕墙公司(收票人)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0617950583571。承兑人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16日,峻瑞幕墙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鑫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铝业公司);2021年8月7日,鑫诚铝业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提示付款,2022年6月21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铝业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书,鑫诚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幕墙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融创嘉业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并且作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向持票人(原告)付款,融创嘉业公司出具汇票但是到期不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峻瑞幕墙公司作为背书人,也应当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原告为尽快实现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嘉业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依法查明原告取得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民间贴现情形。基于原告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原告从其前手处取得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融创嘉业公司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峻瑞幕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峻瑞幕墙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峻瑞幕墙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应向票据出票人融创嘉业公司、直接背书人鑫诚铝业公司主张责任。峻瑞幕墙公司从出票人融创嘉业公司处取得该电子汇票,并汇票备注可以转让,峻瑞幕墙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鑫诚铝业公司,故该案应依法驳回对峻瑞幕墙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如附表一所示。 2.涉案汇票流转情况如附图一所示。 原告提交汇票拒付通知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2022年6月21日,原告***铝业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书,鑫诚铝业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于当日通过微信***幕墙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并附上票据信息,峻瑞幕墙公司收到该信息后,表示“落实一下”;2022年6月27日,鑫诚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幕墙公司再次询问汇票情况,2022年7月6日对方回复。峻瑞幕墙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峻瑞幕墙公司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关于涉案票据流转原因。 原告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及承兑汇票三份,证明原告与鑫诚铝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鑫诚铝业公司因厂房租赁合同欠原告租金70000元,并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补足金额,将三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鑫诚铝业公司。峻瑞幕墙公司质证,该证据与峻瑞幕墙公司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被告融创嘉业公司以要求原告证明真实交易关系为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其取得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作合理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汇票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出票人、承兑人承担责任,并不免除中间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即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结合原告诉请,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山***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金泉电气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0000元; 二、被告青岛融创嘉业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山***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金泉电气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序号 票据号码 金额(元) 出票人/承兑人 收款人/第一背书人 持票人 出票日期 到期日期 提示付款日期 是否可转让 票据状态 1 230245200002520210617950583571 200000 融创嘉业公司 峻瑞幕墙公司 原告 2021年6月17日 2022年6月17日 2022年6月17日 是 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