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申益源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336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调解及庭审阶段,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质证,三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疫情原因,两原告代理人所在地市发现阳性病例,无法到庭参加庭审,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后,对其采用当庭拨打电话方式参加庭审,诉前调解质证阶段原告充分举证、质证、发表意见,表示以调解质证笔录为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威公司在欠付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汇隆广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鑫**公司,该公司系被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将汇隆广场大堂、钢化玻璃门、玻璃雨棚等部分装修内容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前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达成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550000元。被告***以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公司辩称,我将工程转包给**,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和三威公司之间有合同,有使用鑫**公司与三威公司签署书面的合同,我还用石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威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我还个人签署过合同,这些合同我都没有,都在甲***公司那里,具体每份合同工程项目是什么我记不清了,三威公司存有合同知道具体的工程安排,我不知道**干的活是哪个合同范围的。一开始我介绍**去三威公司干活,春节时候我问**要钱,没有要到,关系就不太好了。现在三威公司仍然欠付我500万元左右的汇隆广场的工程款。后来**和三威公司的老板**关系近了,就说让我打个条,让我同意三威公司直接把钱给**,但条不在我这,签了两张条,都给了**。 被告三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是法定代表人。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为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曾就本案事实于2021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在该案中,***与三威公司自认三威公司与鑫**公司签订过合同。**在本案中提交《协议书》载明:今有***、**就汇隆广场装修工程款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双方在此确认:***应向**偿还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万元。双方协商一致,不再进行增减。第二条:除此款项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方面的债务。***、**在落款处签名。**提交《汇隆广场结算费用(段总)汇总表》、结算明细等,落款单位为山东***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以上述证据主张三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且**庭审中自认签字行为代表***公司。***自认将工程转包给**以及出具协议书的事实,但辩称还有一份协议是同意**向三威公司索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三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威公司自行承担。**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认证据中的签字行为代表公司,故本院的适格原告应是***公司。根据协议书及结算表等证据,结合***、鑫**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公司与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鑫**公司与三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故转包主体应是鑫**公司,故***公司诉请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鑫**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未提交三威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诉请三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虽然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主体资格问题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本案两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被告鑫**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拒不支付,且在原告起诉后仍然不支付工程款,故被告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公司利息损失,以55万元为基数,自诉前调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 二、被告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诉前调立案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