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3732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龙,男,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鑫旺清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旺清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龙、被告陕西鑫旺清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旺清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4,700元;2.被告鑫旺清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3.被告***、***对被告鑫旺清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21年4月17日签订了《2021年度赊销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鑫旺清华公司6个月赊销账期,其中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日1日为起算日,即发货当月不计入,以赊欠账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到账截止日。每次使用赊销授信时,每笔订单可100%使用赊销额度。若被告鑫旺清华公司逾期归还赊销欠款的,则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且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到期及未到期欠款。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就被告鑫旺清华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鑫旺清华公司发货,金额共计144,700元,被告鑫旺清华公司未支付过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旺清华公司、***共同辩称,对结欠原告的货款本金金额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支付货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材料部分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原告不同意退货,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1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鑫旺清华公司(乙方)作为债务人、被告***、***(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21年度赊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产品并实际提货金额不低于5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赊销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且赊欠账期为6个月的可循环使用赊销授信。“赊欠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日,即发货当月不计入赊欠账期;以赊欠账期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到账截止日。乙方每次使用赊销授信额度时,每笔订单可100%使用赊销授信额度。乙方逾期归还赊销欠款的,则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甲方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到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损害赔偿金(包括律师费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两人承诺对被告鑫旺清华公司在与原告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全部应付欠款及其产生的经济责任(包括承诺书签署之日前已经发生的及之后发生的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
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旺清华公司进行对账,被告鑫旺清华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144,700元。
审理中,被告***确认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1年度赊销协议》、保证承诺书、客户应收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旺清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鑫旺清华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鑫旺清华公司及***对结欠货款本金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协议约定逾期付款从赊欠账期起算日即发货日的次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自发货日的次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计算方法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计算标准,鉴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为兼顾公平合理,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三。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鑫旺清华公司与原告业务中发生的债务在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承诺书确认的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旺清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44,700元;
二、被告陕西鑫旺清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4,7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三、被告***、***对被告陕西鑫旺清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鑫旺清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计1,597元,由被告陕西鑫旺清华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