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6402号
原告:武汉新庙协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庙村六组叶家院76号。
法定代表人:蔡贤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环亚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村(恒大商业街旁)。
法定代表人:余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新庙协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庙协力公司)与被告湖北环亚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庙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环亚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庙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及机械等合同款18710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88151.2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新庙协力公司与被告环亚振公司就蔡甸区三和·剑桥城1#商铺项目土建工程地材买卖及机械供应事宜签订“材料供应(地材)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环亚振公司)以书面或短信形式提前两天将每批次材料供应计划提交给乙方(新庙协力公司),乙方按计划中的型号及数量按时保质保量供应;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为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新庙村(三和·剑桥城1#商铺)项目施工现场;由甲方指定高大文、王松山对材料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结算价格以合同上分类价格为准;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期。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庙协力公司依合同根据被告环亚振公司需求供应水泥、砂石、配砖等地材及挖机等机械,双方每月核对一次单据,数量金额无误后签署对账单。经核算实际自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供应土建工程地材采购及机械业务共计金额188151.2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环亚振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目前案涉项目的地下室未完成,主楼截至今天十一层完成,十二层正在进行,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现在只需支付对方70%的货款,而不是全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双方砂石供应对账单。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提供设备等共计188151.20元。被告对该证据中2019年8月13日原告供应的3000块配砖存在异议,认为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系原告与被告指定的验收人王松山进行对账的结果,对账单中均有王松山亲笔签名,且被告在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间,被告环亚振公司就其承接的蔡甸区三和·剑桥城1#商铺项目土建工程要求原告新庙协力公司供应地材。2019年4月18日,原告新庙协力公司(乙方)与被告环亚振公司(甲方)补签《地材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其承接的蔡甸区三和·剑桥城1#商铺项目土建工程的地材,甲方以书面或短信形式提前两天将每批次材料供应计划提交给乙方,乙方按计划中的型号及数量按时保质保量供应;交货地点为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新庙村(三和·剑桥城1#商铺)项目施工现场,甲方指定高大文、王松山对材料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结算价格以合同约定分类价格为准,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期,付款方式及时间为:1、主楼达到预售节点(9层结构)的10日内支付已供货款的70%;2、主楼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已供货款的70%;3、墙体内墙抹灰施工完成支付至已供货款的80%;4、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支付至已供货款的90%,尾款及后续货款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庙协力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环亚振公司供应了地材及机械设备。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27日间,原告新庙协力公司与被告环亚振公司指定的收货验收人王松山经过12次对账,确认了供货数量,并依合同约定价格确定了供货金额。截止2019年9月27日,原告新庙协力公司向被告环亚振公司供应地材及机械设备等价款共计188151.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环亚振公司与原告新庙协力公司签订的《地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环亚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庭审结束时,案涉工程主楼11层已完成,其他项目仍在建设中,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货款的70%。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环亚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庙协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705.8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庙协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原告武汉新庙协力建材有限公司554元,被告湖北环亚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