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环亚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1409号
原告:***,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船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湖北环亚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村(恒大商业街旁)。
法定代表人:余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环亚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振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68221.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油漆工,工作地点在蔡甸区××街××号××建设项目工地,工资约定为每天300元。2021年5月5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6号楼的二楼窗边施工时,因窗框上有沙子,不慎从距一楼4米高左右的二楼窗边滑倒掉落一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协和江北医院(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势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为15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认为,其在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项目的总施工方,应该对现场负有安全责任,其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个人承包主体的第一被告,应与第一被告一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与我签订任何合同,他是在小包工头的手下做事,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二、劳务公司与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劳务公司是有资质的;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没有经过核实和鉴定,不予认可。
被告环亚振建设辩称,我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单位,与**代表的武汉豪杰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其中安全责任由该公司自负,合同明确约定施工现场内非甲方直接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原告为分包单位员工,不与我公司有任何业务、经济往来。综上,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不合理的,且对我公司已造成一定的不利社会影响,若影响继续扩大,我公司将保留追究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由**指示、安排至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建设项目工地做工,工作岗位是油漆工,劳动报酬约定为每日300元,期间由**通过他人向原告代发工资。2021年5月5日下午13时40分许,原告在案涉工地的二楼窗边施工时,从二楼窗边滑倒掉落至一楼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工地现场负责人及工友一同送至协和江北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用计19254.99元。期间被告**承担费用计22394.8元。
2021年9月15日,原告伤势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计2280元。
另查明,环亚振建设是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与武汉豪杰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单位享有相应建设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护工合同及护理费用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证人证言,被告环亚振建设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组织、指示提供劳务的原告***至涉诉建筑工地务工,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个人,没有任何建筑工程资质承接工程,且在生产中未提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具体做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二人各自的过错行为,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责任比例本院酌定7:3。
原告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另计)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9254.99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伤残赔偿金40278元/年×20年×10%=80556;6、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5元/年×11年×10%÷2=12586.75元;7、误工费61591元/年÷365天×130天=21936.52元;8、护理费44506元/年÷365天×(90-24)天+3915元=11962.66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鉴定费228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9526.92元,由被告**依责承担70%,即向原告***赔偿118668.84元。鉴于本案诉争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至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0668.84元。扣减被告**已承担费用计22394.8元,尚需向原告赔付98274.04元。被告环亚振建设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原告起诉认为环亚振建设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个人**承建,并据此请求由环亚振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274.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