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27民初812号
原告:义县鑫鑫商品混凝土厂,住所地义县前*****村。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饲料公司东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县鑫鑫商品混凝土厂与被告锦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义县鑫鑫商品混凝土厂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义县鑫鑫商品混凝土厂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县鑫鑫商品混凝土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义县鑫鑫商品混凝土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