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能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1637号
原告:连云港能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北路90号2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17-280号。
法定代表人:仲崇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能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友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能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第一次庭审)、吴波,被告高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朱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491.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以752668.03元为基数,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6月26日以623217元为基数,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12日以405217.21元为基数,2019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97217.21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被告将美麟湖畔一期12#、20#、21#、17#、24#、25#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固定单价计算,B1级XPS保温板7㎝厚按83元/平方米计算,3㎝厚按63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在施工中,双方又增加了16#楼的工程量。原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341491.8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吉公司辩称:1、案外人连云港润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由于连云港润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原告能友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进场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合同外增加了16#楼外墙保温由原告施工。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和图纸要求,采用了不阻燃的不合格的材料进行施工,被要求返工拖延了工期,造成后续工程相应延期,因此发包方对被告罚款50000元,即对原告的罚款。原告的施工人员在工地上没有按照规范作业,不戴安全帽也被罚款。工地现场卫生应当由原告清理,原告没有及时清理,发包方清理现场卫生以及修补保温线条的费用67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后期工程地面打平也向后拖延,导致塔吊等待地坪施工结束才能拆除,产生额外租金及人工费用129660元、脚手架超期费用134927.50元。3、16号楼交付备案时间是2021年6月份,还未到备案应当付款的节点。根据合同和现场测量的工程量,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是814635.96元,被告已经支付544000元,减去上面扣款及5%的质保金,被告多付了51351.54元,已经按照工程的节点支付了工程款。4、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工程时间节点等问题是错误的,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到位,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也不存在利息问题。5、原告返工拖延工期很长时间,导致后续工程延期产生了很大的损失。如果发包方或者相关的单位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8日,被告高吉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连云港润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平)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因连云港润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合同约定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协商一致,发包人被告高吉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原告能友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华平)于2018年12月24日重新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与2018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将美麟湖畔一期12#、20#、21#、17#、24#、25#楼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按甲方高吉公司提供工程图纸范围内及现场指定的外墙保温工程,包括基层清理、粘贴XPS保温板、板面打磨找平、膨胀钉固定、铺贴网格布、抹界面砂浆及抗裂砂浆。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乙方能友公司进场施工之日起,五栋楼同时施工,施工周期为15天,不利施工天气除外。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粘贴尺寸乘以固定单价,B1级XPS保温板7cm厚单价83元/㎡(密度28kg/m³),B1级XPS保温板3cm厚单价63元/㎡(密度28kg/m³),包含主材、辅材、粘接剂、抗裂砂浆,以及施工的全部机具、人工费(材料试验费、拉拔试验费送科健检测费用由发包人负责,其余由承包人负责)、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人保险费、食宿费用、施工安全风险费以及10%的税金。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交工备案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0%;剩余5%留作保证金,交工两年后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10%的增值税票据。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质量要求约定,7.1乙方能友公司进场的各种材料,必须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不合格材料甲方有权清除出现场,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要求的,发包人可要求返工,返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7.2工程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负责返修,返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如果乙方不及时返修的,甲方有权指定相应的施工队施工,费用三倍从乙方保修款中扣除。7.3乙方在施工中要保证工程质量,如甲方发现有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要求,要及时进行整改直到合格为止,如乙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而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甲方有权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书面通知合同终止,因质量造成的合同终止,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双方还在合同第八条安全事项约定,8.2甲方高吉公司外墙脚手架原则上不与乙方能友公司使用,但外墙架子未拆除之前,如果乙方使用,乙方必须自行检查架子的稳定性,如存在安全隐患,乙方自行加固处理,否则出现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进场工人要进行安全教育,带病、违章操作者,出现安全施工均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12#、20#、21#、17#、24#、25#楼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另完成16#楼外墙保温施工。
另查明,案外人连云港润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能友公司在2020年6月28日取得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刘华平,以能友公司作为合同乙方重新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后,由原来的施工人员继续进行施工。庭审时本院询问原、被告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完工时间、交工备案时间,原、被告均未予答复。被告陈述12#、20#、21#、17#、24#、25#楼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16#楼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高吉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218000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218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108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4000元。
原告能友公司申请对涉案保温工程的造价、保温线条综合单价进行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组织各方对现场进行勘察认证。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建恒鉴[2021]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7#、24#、25#、16#楼的保温板3厘米厚的量为2435.54㎡(2435.54㎡×63元/㎡=153439.02元),其中16#楼的保温板3厘米厚工程量为597.47㎡(597.47㎡×63元/㎡=37640.61元)。2.20#、21#、12#楼保温板3厘米厚为6569.25㎡(6569.25㎡×63元/㎡=413862.75元),7厘米厚的量为2979.93㎡(2979.93㎡×83元/㎡=247334.19元)。3.20#、21#、12#楼10厘米保温线条工程量1922.95m,15厘米保温线条工程量900m(线条展开面积已汇总计入对应各单体3厘米保温板工程量中)。经测算10厘米保温线条全费用综合单价12.53元/m,15厘米保温线条全费用综合单价16.00元/m。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814635.96元,被告高吉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能友公司对保温板工程量及造价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另外计入保温线条的工程价款。原告能友公司预交鉴定费8500元。
被告高吉公司另主张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罚款、清理施工现场费用、塔吊超期租金及人工费用、脚手架超期费用合计321987.50元:1、2018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向高吉公司美麟湖畔花园一、二期项目部发出(20181130)号罚款通知单,2018年11月14日发现排屋12、20、21、17、24、25#楼的外墙保温板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隐瞒材料不合格性能上墙施工,监理、工程部当即要求停工整改,多次督促返工,至2018年11月29日均未返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求17、24、25#楼已经完成部分立即整改处理,如不返工处理,将不予计量保温工程量,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同时给予处罚50000元,要求保温施工单位退场。被告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建设单位根据(20181130)号罚款通知单对被告扣款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材料的厚度、质量存在问题,对12、20、21#楼进行了返工。2、被告高吉公司举证与案外人连云港群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与案外人连云港市光大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与案外人连云港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20)苏079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及对账汇总、结算清单、付款回单、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外墙保温板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隐瞒材料不合格性能上墙施工造成返工,导致不能拆除钢管外架、防护网,不能用塔吊输送料斗,不能进行地坪施工,导致塔吊、钢管外架、防护网不能按时拆除,塔吊超期租金及人工费用129660元、脚手架超期费用134927.50元要求原告承担。3、2019年1月2日,20#楼外墙保温班组人员在施工现场未佩戴安全帽罚款200元。4、2019年1月1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巡查发现16#北侧外墙保温进行抗裂砂浆抹灰施工前未向监理提出工序报验,保温板上保温钉不满足每平方米大于7个保温钉的规范要求罚款500元。5、原告没有清理施工现场,被告组织人员清理花费67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主张扣除上述款项合计321987.50元,原告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能友公司举证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外墙保温工程合同;被告高吉公司举证的外墙保温合同两份、微信聊天截图、(20181130)号罚款通知书、扣款通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第二条第(二)项第18点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相关规定,外墙保温工程需要具备保温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案外人连云港润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平)没有保温工程专业资质,其与被告高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无效。经协商一致由原告能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平)于2018年12月24日与被告高吉公司重新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相同,由原来的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原告在2020年6月28日才取得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保温工程专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完成涉案保温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建恒鉴[2021]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814635.96元,被告高吉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能友公司对保温板工程量及造价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另外计入保温线条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结算按现场实际粘贴尺寸乘以固定单价计算,B1级XPS保温板7cm厚单价为83元/㎡、3cm厚单价为63元/㎡,双方未约定保温线条另行计价,且鉴定时保温线条展开面积已汇总计入对应各单体3厘米保温板工程量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告主张应另外计入保温线条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吉公司另主张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罚款、清理施工现场、塔吊超期租金及人工费用129660元、脚手架超期费用134927.50元合计321987.50元,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罚款通知单、扣款通知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安全、规范要求,原告应承担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罚款200元,及违反工序报验制度、保温钉数量不足罚款500元。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清理施工现场,要求原告承担组织人员清理的工资等费用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仅举证扣款通知,该扣款通知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举证考勤记录、费用发放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0181130)号罚款通知单的罚款50000元。本院认为,该罚款通知单明确载明原告施工12、20、21、17、24、25#楼的外墙保温板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隐瞒材料不合格性能上墙施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材料的厚度、质量存在问题存在返工的事实。且被告向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建设单位根据(20181130)号罚款通知单对被告扣款50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笔罚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塔吊超期租金及人工费用129660元、脚手架超期费用1349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举证其与租赁塔吊、脚手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账汇总、结算清单、付款情况等,塔吊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脚手架租赁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300工作日。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租赁塔吊、脚手架合同关系、结算情况,整栋楼完成施工需要多道工序配合进行,被告没有举证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等能够完整反映工程施工进度的相关证据。在被告没有举证其他工序均按期完成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他工序对塔吊、脚手架租赁时间的影响,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其多承担了租赁费用。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造成返工已承担罚款50000元,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完工时间、交工备案时间均未予答复。被告陈述12#、20#、21#、17#、24#、25#楼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16#楼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原告予以认可。因涉案工程两年质保期未届满,应扣除质保金40731.80元(814635.96元×5%)。综上,原告能友公司施工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款为814635.96元,扣除被告高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44000元、质保金40731.8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罚款507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204.16元。
对于原告能友公司要求被告高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以752668.03元为基数,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6月26日以623217元为基数,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9月12日以405217.21元为基数,2019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97217.21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交工备案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0%;剩余5%留作保证金,交工两年后付清。原、被告对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完工时间、交工备案时间均未予答复。被告陈述12#、20#、21#、17#、24#、25#楼质保开始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16#楼质保开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原告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交工两年后付清5%质保金,可以认定交工备案开始计算质保期。因此截至2020年10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7445.5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44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3445.58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10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支付工程款179204.16元,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1日本金以143445.58元为基数,2021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以179204.16元为基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能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204.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1日本金以143445.58元为基数,2021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以179204.16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能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原告已预交3211元),由原告连云港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被告高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向原告连云港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89元,向本院补交3211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连云港能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金 红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