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91民初1529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小伊镇后场村马庄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同和街南极北路1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J1144C,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江苏东海经济开发区东区晶都大道10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NGHHT94,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云台风景区花果山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吉建筑工程公司)、江苏耕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金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耕金建设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05365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带多个工人在三个被告位于猴嘴美麟湖畔工地做水电工,工钱按天结算,2021年经结算尚欠劳务费1053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要克扣一万多元工资款项,双方未能达成合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因为只有原告一人,本案中应该有6人,如果没有授权的话,原告主体存在问题。2、原告所谓的结算单没有第三方签字认可,金额与事实不符,涉嫌虚假诉讼。3、案涉款项已有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到开发区清欠办,应该由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配合原告办理领款手续。 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耕金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本人也仅是其中一部分的劳务,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他劳务人员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那么相应的结算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耕金建设工程公司无关。3、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耕金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约定,当然也没有任何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4、对于原告所诉称的款项在2021年9月27日被告***向清欠部门出具承诺书后,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已代被告耕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耕金建设工程公司不欠被告***或原告任何劳务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耕金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是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圩湖南侧美麟湖畔花园项目总承包人。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将美麟湖畔花园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耕金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被告耕金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13#、16#、19#楼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原告带人做点工,原告陆续带了五个工人到工地做点工,原告290元/天,原告带的工人250元/天。后被告***又将128户的穿线劳务活包给原告,原告称当时谈一户420元,被告***称一户400元,该工地所有班组穿钱都是一户380元、400元。原告称还带人穿电缆5680米,3元/米,被告***认可5670米,2.5元/米。原告带人干活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0元。 2021年7月29日,原告将其及其所带工人干的工程量统计后,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原告自制的统计单上载明:***290元、韩某、徐某、徐某1、范某均系250元、周某280元、王某260元、徐某2310元、杜某310元,及每个月所干活的天数,点工共计75785元+3780元=79565元,穿线128户,420元一户,共计53760元;穿电缆3元1米共5680米,共计17040元,共计146586元+3780元,已付45000元,还剩101585元+3780元=105365元。被告***收到微信后,未予回复。2021年9月14日,原告带着工人到开发区清欠办要钱,通过清欠办联系,原告***及几名工人、被告***,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美麟湖畔花园项目部算账,根据被告***提供当时算账时的视频反映:原告及其所带的几名工人陈述共计六个人的工资132000元,项目部称按照工程量就9万来块钱。后双方讨论13万块钱是怎么组成的,每个人多少钱,登记一下,剩下来的不管是走什么部门,协商也好,必须要打到六个人头上。已付45000元,每个人平摊已经支付的款项,从每个人头上减7500元,剩下的钱六个人自己分配等内容。原告不予认可,称视频存在剪接。 2021年9月27日,施工方***、班组长***在开发区清欠办的见证下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班组6名工人,来清欠办反映美麟湖畔二期13#、16#、19#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高吉建设拖欠农民工工资13万元左右,经开发区清欠办、施工方、工人班组长共同协商,并相互对账,最终为8.3万元,该款项施工方同意202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10月30日前***班组不得再到施工方、政府上访。10月30日8.3万元工资***收到后,第一时间把工资发到6名工人手中,并承诺与施工方无任何关系,以后如有该班组工人上访由我***负一切法律责任。***在10月20日前提供6名工人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给清欠办。承诺书上由施工方***、班组长***及清欠办见证人签名。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已将8.3万元打至清欠办账户。原告认为数额不对,原告及五名工人一直未领取该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所带的五个工人的申明,证实其所带工人的款项原告已给付,原告还提交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认可欠10万余元,被告***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在原告带人做工过程中,被告***还通过微信陆续给原告转账共计4090元,被告称该款项也是支付的劳务费用,原告称是工地买东西的费用,与劳务费无关,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提交自制的原告带工人干活的工资明细,其中2021年3月9400元、4月5370元、5月11775元、6月28535元、7月15745元,杂工总计费用69425元,穿线128户,400元/户,合计51200元,电缆5670米,2.5/米,合计14180元,总计134805元。原告对被告记载的费用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自制工程量清单、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承诺书、申明、聊天记录图,被告提交的视频、文字材料、自制的工时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带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点工,另原告还分包了被告***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费用未予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几名工人各自主张自己所干工程的工资,因另几名工人均是原告带去干活,几名工人的工资均由原告发放,且几名工人也提交申明证实工资***已经给付,故对被告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吉建筑工程公司、耕金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付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自制的工程量清单反映,穿线128户,每户420元,但被告对于每户420元不予认可,并称该工地其他班组穿线380元、400元每户,并认可每户4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穿线每户420元,故本院确认穿线工程劳务费用为51200元(400元/户×128户)。原告称穿电缆3元/米,共5680米,被告认可2.5元/米共5670米,并认可价款为14180元,原告称项目部会计处有记录,被告耕金建设工程公司称没有记录,原告对其主张穿电缆3元/米共5680米,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穿电缆工程劳务费为14180元。原告及其所带几名工人所干点工费用,原告主张79565元,并提交自制的记录予以证实,原告自制的记录发给被告***后,被告***未予回复,原告称被告***未予回复表示默认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所欠点工费用,被告***记账杂工总计费用为69425元,但根据其记载的数额合计应为70825元,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人做工情况,确认点工费用为70825元。综上,原告***带人干活的劳务费用共计136205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1205元。原告提交电话录音证实被告***认可尚欠10万余元的费用,但双方的电话录音中反映不出被告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还通过微信陆续给付原告4090元也是劳务费应予扣减,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辩称是买材料的钱,并提供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经审查该款项系被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支付款项次数较多,每次付款金额较小,具体金额均不等,且原告提供聊天记录证实每次付款都向被告发送购买的票据,符合工地上购买零星材料的客观情况,故对原告辩称购买材料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作为劳务费用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施工方在清欠办签订的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及几名工人工资8.3万元,该承诺书没有原告及其他工人参与,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得到原告及几名工人认可,该承诺书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尚欠8.3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120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120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3元,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负担19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