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民初1460号

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1385327E。

法定代表人:洪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华德中心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83314510M。

法定代表人:段鹏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山西省介休,住所山西省介休市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棵树公司)与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润合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华晋润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晋润合公司向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99617.97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0.9%计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2.依法判令***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棵树公司与华晋润合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一份,授权华晋润合公司为三棵树公司经销商。后华晋润合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使用后第4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最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25日。约定还款期内按月利率0.9%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8%计息,***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华晋润合公司陆续下单订货,三棵树公司共计发货430189.52元,共计返利15375元,华晋润合公司仅还款315196.55元后便不再还款。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致讼。

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棵树公司与华晋润合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工程漆类产品经销合同》一份,授权华晋润合公司为在指定范围销售三棵树工程漆类产品的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2016年11月24日前最高赊销额度为10万元,最迟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还款期内按月利率0.9%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8%计息。***同意为华晋润合公司的赊销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华晋润合公司陆续下单订货,截止2016年9月16日,三棵树公司共计发货430189.52元,共计返利15375元,华晋润合公司仅还款315196.55元,尚欠货款99617.97元。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三棵树公司提供的三棵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华晋润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授信协议》原件、销售订单复印件(共8张)、销售发货单原件(9张)各一份及法庭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晋润合公司与三棵树公司签订《授信协议》,赊购三棵树工程漆产品,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三棵树公司依约发送货物,华晋润合公司却没有依约足额支付货款,尚欠三棵树公司99617.97元,现三棵树公司要求华晋润合公司按照《授信协议》约定偿还货款、还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自愿为华晋润合公司的赊销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华晋润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9617.97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0.9%计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晶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