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0号华宜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开元南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大街12号东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5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依法核减57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是A区的工程,坤泽十里城B4号楼的工程款570000元不属于上诉人的债务,一审判决与合同不符,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坤泽十里城B4号楼的工程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2、B4号楼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劳务退场清单中签写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经过法庭的质证,上诉人也已认可;3、工程付款审批表对A区与B4号楼工程价款再次予以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下庄村坤泽十里城A区建设工程中的住宅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级,第五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全部完工后(含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坤泽十里城B4#楼)付至总造价的60%,2015年春节前付至总价的85%,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截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的施工队对坤泽十里城A区7-12号及B区4号楼施工完毕后退场;劳务队退场清单由板块总经理***签字。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坤泽十里城A7-A12号楼结算造价1456000元,坤泽十里城B4号楼结算造价570000元;建设单位审批人均为任妍。郡宇建设集团工程类付款审批表载明:2016年元月20日,工程名称为坤泽十里城A7-A12号楼、B4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单位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本年累计结算2026000元,按合同比例应付1924700元(95%),累计付款1304000元,本次扣除劳务管理费1%,申请付款620000元,分管负责人***、子集团总经理***签字。
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发包人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下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2#、A6#-A12#楼施工(第二标段)。2013年12月16日,发包人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下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B1#、B2#、B4#楼土建工程。2014年3月25日,发包人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下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标段A7#楼施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未经发包人同意,严禁分包任何工程”。
又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等。被告江***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被告太原坤泽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十里城A7-A12号楼的工程款1456000元,B4号楼的工程款570000元,被告江***对A7-A12号楼的工程款1456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第五条只是约定要求完成的工程量包含B4号楼,支付工程款并不包含B4号楼,鉴于被告江***认可的坤泽十里城A7-A12号楼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单位审核人、审批人与坤泽十里城B4号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建设单位审核人、审批人为同一人,且A7-A12号楼工程劳务退场清单与B4号楼工程劳务退场清单签字总经理与郡宇建设集团工程类付款审批表中签字的子集团总经理为同一人,且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款含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坤泽十里城B4号楼工程款,故被告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A7-A12号楼及B4号楼所欠工程款。2016年1月20日,郡宇建设集团工程类付款审批表中原告申请付款金额620000元,子集团总经理***签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江***对所欠工程款的确认。被告江***主张因修补外墙防水层支付4000元应予核减,原告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核减。故被告江***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16000元。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江***应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对被告太原坤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证据没有异议,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江***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上述合同项下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坤泽十里城A7-A12号楼结算造价1456000元,尚欠工程款4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坤泽十里城B4号楼结算造价570000元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明确为坤泽十里城A7-A12号楼,并不包括坤泽十里城B4号楼。双方的结算书也明确,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对坤泽十里城A7-A12号楼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装饰施工合同》第五条是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结算书、退场清单由相同的人签字,郡宇建设集团工程类付款审批表中子集团总经理***签字,并不能证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代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支付坤泽十里城B4号楼的工程款,对此项工程款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由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由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被上诉人负担山西华晋润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8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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