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102行初154号
原告***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代理人庞美玲(系***的女儿),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代理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鹏,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综合农场旷代沁园1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彭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远,男,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玺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开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美玲和罗学民、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鹏和陈芳、第三人开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庞某在工作时间私自外出买瓜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庞某系***的儿子,庞某于2018年1月17日在上班时间返回办公生活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庞某系工作时间私自外出买瓜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庞某平常从不爱吃瓜子,庞某工作认真负责,不可能在下午15时上班时间内特意出去买瓜子。庞某在五矿万境蓝山项目部从事施工测量工作,2018年1月17日15时许,庞某从工地骑摩托车出来,据其他工地同事说庞某可能是回项目部办公室拿测量工具设备或者其他东西。从事现场施工或者测量管理工作本身就是需要在上班时间段内在工地与办公生活区内两地跑,有些工作上的事情需要和业主及监理施工单位对接,庞某因工作上的事情也完全有可能回办公室记录工地上需要的一些数据,或拿测量工具设备,故庞某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彭波个人证词,且彭波陈述前后不一致。市人社局仅凭彭波等人的证词就轻率作出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3、庞美玲与王洪伟微信聊天截图;4、庞美玲与樊紫薇微信聊天截图;5、庞美玲与周鑫沙微信聊天截图;6、庞美玲与苏勇微信聊天截图;7、开玺公司《关于公司工程部所属项目部人事任命的通知》及彭波朋友圈截图;8、2018年1月21日15时30分、1月22日9时16分、1月23日8时27分庞美玲分别与彭波、唐勇的电话通话录音;9、2018年10月31日庞美玲与彭波的电话通话录音。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庞某系开玺公司的员工,负责五矿二十三冶五矿·万境蓝山项目部的测量工作。2018年1月17日15时许,庞某在完成项目部9栋的测量工作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去往项目部外的小卖部买瓜子,在蓝天建材市场南门前路段与湘A×××××小型轿车相碰撞,庞某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庞某在2018年1月17日事发当天并没有接到外出办公任务,在结束项目部9?栋的测量工作后外出买瓜子的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事发地蓝天建材市场南门前路段距离五矿万境蓝山项目部有600米,明显不在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开玺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开玺公司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和投递情况电脑查询记录;3、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5、庞某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送达地址确认表;7、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9、劳动合同书;10、关于事故调查情况说明;11、《情况说明》(彭波);12、2018年1月五矿万境蓝山项目部考勤表;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本》;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6、《证明》、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17、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8、《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份);19、证人证言(2份)。
第三人开玺公司述称,开玺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答辩状及证据无异议,开玺公司为庞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的申报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开玺公司无任何过错。开玺公司为庞某申请工伤提供了证据,积极配合市人社局的调查,积极安抚家属情绪和维护社会和谐,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开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庞某任职开玺公司的社保缴纳凭证;2、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3、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材料接收清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在庭审质证中,***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10、13-17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1、19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材料11、19中彭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庞美玲和彭波电话通话所了解的情况不一致;对证据材料12、18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庞某出事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但是庞某考勤表记录停留在2018年1月12日,庞某上班时间并非市人社局所说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考勤表多次记录显示上班时间为晚上19时至24时,彭波、唐勇在市人社局进行事故调查时反映的相关情况与庞某外出遭遇车祸的事实不符。开玺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市人社局对***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9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可以证明庞某外出是因工外出,对电话录音的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即使通话人员讲的话与***的主张一致,通话内容也不能否认庞某当日外出买瓜子的事实,最后一段录音清楚表示庞某外出买瓜子是事实,该录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开玺公司对***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市人社局一致。***和市人社局对开玺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提供的证据材料3-9系视听资料,不符合作为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且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材料1-2、市人社局和开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庞某系开玺公司的员工,负责五矿二十三冶五矿·万境蓝山项目部的测量工作。2018年1月17日15时许,在完成项目部9?栋的测量工作后,庞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离开该项目施工工地途经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蓝天建材市场南门前路段时发生与湘A×××××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庞某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2018年7月2日,开玺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庞某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审查后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10月31日向开玺公司和***邮寄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为“……2018年1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继续在9?栋做测量,15时左右做完9?栋的测量工作,便在9?栋休息。之后,庞某驾驶摩托车去项目工地外的小卖部买瓜子。15时04分,在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蓝天建材市场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庞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庞某系开玺公司的员工,负责五矿二十三治万境蓝山项目施工工地的测量工作。2018年1月17日15时许,庞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蓝天建材市场南门前路段发生与湘A×××××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庞某死亡。市人社局认定庞某在完成项目部9?栋的测量工作后驾驶摩托车去项目工地外的小卖部买瓜子,在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蓝天建材市场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之事实的直接证据为彭波的证言,唐勇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其陈述庞某骑摩托车去项目工地外买瓜子是听彭波所说,而彭波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庭审询问,且彭波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的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庞家豪遭遇事故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玥
书 记 员  周 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