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行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代理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综合农场旷代沁园1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彭杰,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终9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庞家豪是从施工现场到项目办公室的必经之路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和二审法院认定庞家豪去项目工地外的小卖部买瓜子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庞家豪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被申请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时提供的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关于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一、二审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庞家豪是在工作时间因私外出买瓜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庞家豪虽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确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梁淑芳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凤仙
代理书记员  黄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