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1行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代理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综合农场旷代沁园1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彭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远,该单位工作人员。
***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市人社局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庞某系开玺公司的员工,负责五矿二十三冶五矿·万境蓝山项目部的测量工作。2018年1月17日15时许,在完成项目部9?栋的测量工作后,庞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离开该项目施工工地途经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蓝天建材市场南门前路段时发生与湘A×××××小型轿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庞某经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2018年7月2日,开玺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庞某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审查后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9)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10月31日向开玺公司和***邮寄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为“……2018年1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继续在9?栋做测量,15时左右做完9?栋的测量工作,便在9?栋休息。之后,庞某驾驶摩托车去项目工地外的小卖部买瓜子。15时04分,在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蓝天建材市场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庞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庞某系开玺公司的员工,负责五矿二十三治万境蓝山项目施工工地的测量工作。2018年1月17日15时许,庞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蓝天建材市场南门前路段发生与湘A×××××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庞某死亡。市人社局认定庞某在完成项目部9?栋的测量工作后驾驶摩托车去项目工地外的小卖部买瓜子,在长沙市雨花区黄谷路蓝天建材市场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之事实的直接证据为彭某的证言,唐勇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其陈述庞某骑摩托车去项目工地外买瓜子是听彭某所说,而彭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庭审询问,且彭某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的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湖南省开玺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庞某遭遇事故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市人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孤证不能定案而撤销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1.调查笔录能证明庞某当天并未接到外派任务。2.根据证人彭某所述,死者庞某当天驾驶两轮摩托车是去买瓜子。3.证人彭某无作假证的动机和原因。4.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庞某是因工作原因外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开玺公司陈述称与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根据彭某、唐勇的证明,庞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去买瓜子。综合证明时间、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等因素,结合事发时属工作时间但不属工作场所这一事实,这二人的证明可以采信。对此,被上诉人称庞某平时基本不吃瓜子,故这二人的证明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所称属实,也不能说明庞某当时不可能是去买瓜子,故不能认定其提供了充分反证,按照上述规定,对彭某、唐勇的证明内容,应予采信。上诉人据此认定庞某系非因工死亡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是,上诉人于2018年7月2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29日予以受理,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应当说明的是,本案中知晓庞某当时外出真实原因的只有彭某一人,一审以其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不足,客观上将导致此类案件无证可用,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效力应予保留,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0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文莉
审判员 罗柏寒
审判员 周 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烁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