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199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创业中心101五楼532。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尔圭,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永昌路与打鼓台路交汇处国际建材城2栋1层S126-S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政,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易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韶山北路139号湖南大剧院B座501。
法定代表人:潘永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街道。
负责人: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武,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易事达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消防救援支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原审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原审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审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上诉人湖南百事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启明
审 判 员 刘雪飞
审 判 员 钟以祥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