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

安庆堃梵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14072号 原告:安庆堃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开区湖心北路89号中宜苹果写字楼4楼4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W5U9H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运通花苑小区1号楼5**210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487040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堃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梵公司)与被告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堃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堃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80066.77元,以及赔偿金(以180066.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1039.89元),暂共计181106.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3日,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1366000014202010137436498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于出票当日承兑,汇票金额为180066.7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收票人为被告。2021年4月23日,被告将该汇票背书给安徽炯圭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25日,汇票背书给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汇票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被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跃公司辩称,案发时,堃梵公司系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39条之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依据该法律规定,案涉汇票属于定日付款汇票,堃梵公司作为持票人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前向票据付款人即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提示承兑,以使票据付款人明确收款对象。《票据法》第40条又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依该两条规定,如堃梵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过提示承兑,则堃梵公司已丧失对于盛跃公司的追索权,仅能直接向出票人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或者以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买卖合同关系向其直接前手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有观点认为,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出票时已经进行了承兑,无需持票人再次提示承兑。但是《票据法》第26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也就是说出票人在出票时需保证承兑是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同时持票人也必须依法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提示承兑,否则其将丧失对票据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盛跃公司认为,法律赋予持票人票据追索权可主张的对象十分宽泛,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均将背负支付义务,所以《票据法》同时作出了39条、40条的规定,设定了持票人必须进行提示承兑的义务,以保证付款人对于票据流转过程中每一手均承诺付款。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堃梵公司针对盛跃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记载:票据号码230136600001420201013743649826,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出票人账号5742********,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营业部;收票人为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000********,开户银行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票据金额180066.77元;承兑人为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13日;可再转让。 上述汇票,由前手向后手多次进行背书转让,转让顺序依次为:2021年4月23日盛跃公司转让给安徽炯圭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25日转让给合肥堃之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5月13日转让给堃梵公司。2021年10月13日,堃梵公司提示付款被拒。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堃梵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皖1602民初14072号裁定书,冻结被盛跃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1106.66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426元,由堃梵公司预负担。后盛跃公司提供其账户(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2000********)余额流水证明,证明其账户中剩余款项已满足查封金额要求,盛跃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账户(徽商银行亳州支行,账号:2230********)的冻结,本院作出(2021)皖1602民初14072号之三裁定书,解除对盛跃公司账户(徽商银行亳州支行,账号:2230********)的冻结。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定日付款汇票于2021年10月13日到期,原告堃梵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有权不按照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选择其部分前手盛跃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180066.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对原告堃梵公司要求被告以180066.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跃公司辩称堃梵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案涉汇票在出票时,承兑人淮北粤泰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承兑,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堃梵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80066.77元及利息(以180066.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保全费1426元,共计3387元,由被告安徽盛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竞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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