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21民初169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ALNM2D,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西江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062324,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楼**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19号全盛商业广场3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住所地广西南宁市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5122358XC,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地王国际商会中心****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907863,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融公司)、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公司)、***及第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建设广西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被告英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移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朗融公司、英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5809.43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至付清之日);2.判令第三人中移建设公司、中国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将其广西各地“基站建设项目”交由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公司承建,而中移建设广西公司则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英伦公司,嗣后,英伦公司就该工程施工与被告朗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于2018年6月11日,以朗融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并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原告遂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贺州市昭平县区域的两个基站的施工,工程价款共计135809.43元,其中: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LTE基站工程款61105.56元,电信八楼基站74703.87元。在原告完成施工后,三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结付《***》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和退还原告合同押金,但至今分文未付。
综上所述,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和退还原告押金;第三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人,第三人中移建设广西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
朗融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中英伦公司印章真伪鉴定已有结果,根据广西公众***定中心*****中心[2019]**字第226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所盖的英伦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完全不属实,存在虚报的情形,且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存在虚报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朗融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朗融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价格按朗融公司实际中标价的八折、按工程量计价。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按照原告与朗融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预算。原告主张贺州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LTE工程款为61105.56元、贺州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工程款为74703.87元,朗融公司不予认可。以上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根本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以下虚报的情形:(1)贺州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LTE基站(下称“***站”)、贺州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下称“八楼基站”)工程款虚报。原告主张***站工程款为61105.56元以及八楼基站工程款为74703.87元,包括土建模块、配套设备安装、市电引入、安全生产、垫付材料款、签证费用,合计135809.43元。然而,涉案工程安全生产费系朗融公司垫付,原告主张垫付材料款以及签证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实际的工程量,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仅为土建模块、配套设备安装、市电引入,朗融公司根据上述三部分预算原告应得***站的工程款为33927.09元以及八楼基站应得的工程款为42372.23元,合计为76299.32元。以上朗融公司预算原告应得工程款76299.32元不能视为朗融公司对原告应得工程款的确认,待原告提交相应支付工人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后才能最终确认。(2)原告未支付工人工资,朗融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8388元,朗融公司在原告结清工人工资前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因拒付负责现场施工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公司讨薪,朗融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8388元,还有一部分工资尚未支付,原告的行为也给朗融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分包合同约定,由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朗融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其应立即结清剩余应付农民工工资。此外,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乙方必须及时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及民工生活费用,若乙方收到劳务费后未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投诉,乙方必须在2日内处理完毕,同时甲方将对乙方处该拖欠金额同等的罚款”的约定,原告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约行为,朗融公司有权反诉追究原告该违约行。2.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分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为“背靠背”的方式,即业主支付给朗融公司工程款后,朗融公司再将原告的相应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约定,目前朗融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约为全部工程款的40%,三万元左右。而朗融公司已经替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8388元,该40%的工程款由于原告存在未结清工人工资以及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拒绝履行质量返修义务的情形,朗融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该40%剩余款项。关于剩余60%的工程款,其中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尚未届满,朗融公司尚未得到该款项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另外50%工程款为终验款,但由于业主尚未向答辩人支付该50%工程款,原告也知晓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利息12000元毫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存在朗融公司有权拒付以及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属于孳息,本金尚未产生,孳息当然不能产生。而原告主张利息是基于其提交的《***》,但该《***》没有朗融公司的确认且存在虚假嫌疑,故原告主张该利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也没有得到朗融公司的确认,这样的结算单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融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英伦公司辩称,1.英伦公司与朗融公司、以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英伦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英伦是从中移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得到建设项目,然后将基站建设的项目转给***承包。朗融公司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英伦公司完全不知情。2.英伦公司已经根据与***的合同约定,将劳务款项支付给***,现在英伦公司不存在欠付***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英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朗融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中移建设广西公司述称,1.中移建设广西公司与***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是中移建设广西公司与英伦公司就基站建设的3个部分的劳务签订了合同,而且交由英伦公司来实施。2.本案所涉争议的标的是2个基站的配套设备安装,外电引入和土建的劳务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那么原告不得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中移建设公司承担责任。3.中移建设广西公司根据与英伦公司签订的合同,把应支付给英伦公司的劳务款都支付给了英伦公司,因此不存在欠付劳务款的情况。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移动广西公司述称,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称移动贺州分公司)系涉案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富罗街***站的承租人。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及其贺州分公司均不是涉案基站发包人(建设方)。移动贺州分公司于2019年6月份、7月份分别与中移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昭平县富罗街***站”的通信基站基础配套设施及服务资源。移动贺州分公司承租中移建设公司的基站场地及设施后,自带部分设备入场,入场的设备均由本公司自行委托人前往安装。在本案中,移动贺州分公司仅与中移建设广西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及移动贺州分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了解案涉工程的建设过程,也不认识***。***主张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系本案工程建设方和发包人,与事实不符。二、***要求中国移动广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国移动公司并非***签订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中国移动广西公司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同时,中国移动广西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设方),与涉案工程的建设项目无关,不负有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款的义务,***要求中国移动广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另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2018年1月31日,英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框架/分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前提1.甲方已取得工信部或住建厅颁发的通信系统集成资质或电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具备本行业相关从业经验,并利用自身资质、行业准入的优势及管理经验获得建设单位入围资格。2.乙方具备项目的市场开拓能力、招标入围能力、项目交付能力、客户关系协调能力、施工协调和物料仓储运输能力、安全生产管理及相关项目管理能力,且满足建设单位的关于工程实施的各项标准和要求。第二条约定合作范围:1.合作范围中移铁通2017-2019年综合优化劳务分包项目进行合作。2.合作方式甲方将本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工程管理、验收结算、安全生产管理等事宜;甲方提供适当的支持配合及监控管理。第三条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乙方实施具体工程项目的承接、交付、验收、结算等过程中,甲方须配合提供甲方的公司证书以备建设单位检验。2.甲方须保证乙方在工程交付、制作竣工资料等项目活动中对甲方公章的合理使用权。第四条约定: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负责在地市招标过程中的标书购买、投标保证金交付、标书制作、招标代理机构服务费交付、项目履约保证金交付和投标工作,甲方仅对乙方使用甲方的公章、公司资质提供相应配合;若乙方不具备完成标书制作的能力,甲方可协助完成标书制作,费用5000元/次。
二、2018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的朗融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工程计价方式按工程量计价,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价格为甲方实际中标价的8折,其中基础土建单价为1200元/立方;3.结算及付款方式①甲方按背靠背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收到款项后必须在24小时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②如果乙方有赔偿、扣款处罚或任何第三方支付争议等情形时,甲方有权在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时进行扣除。③如果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总额超过了乙方应得款项总额,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多支付的款项。④乙方须按业主及中标单位要求及时开具工程款结算发票,并承担该项目所有税费,包含项目开票预缴税费、甲方(中标单位)因项目开票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水利建设基金等。若发票由甲方开具,则乙方负责支付开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若需要甲方垫支开票垫支税金按照2%/月计息,不足月部分按天计算。
2018年8月初,***安排***以英伦公司贺州区域经理的身份去参加贺州市基站建设土建、市电引入、配套安装劳务分包项目的招标,英伦公司中标入围。
三、2018年8月5日,中移建设广西公司与英伦公司签订了三份中标协议。其中,《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基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折扣85%。《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基站配套设备安装,折扣85%,《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施工内容基站外电引入施工;3.折扣(中标价)83%。
四、在英伦公司中标入围并与中移建设广西公司签订合同后,***遂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昭平县区域内即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站和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两个基站的施工。
中移建设广西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和2018年12月4日对上述基站进行检查验收,结论为合格。
移动贺州分公司于2019年6、7月份分别与中移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昭平县富罗街***站”的通信基站基础配套设施及服务资源。
截至2020年3月27日,中移建设广西公司向英伦公司支付了贺州市4个基站(包括案涉2个基站)的施工费共218468.83元(含税)。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中移建设广西公司建设的基站,涉及基站的主材(即杆塔和一体化柜等),统一由入围材料供应商广东省伟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在基站建设过程中,因局部地区(包括案涉基站)工期紧张,材料供应商无法及时供应基站主材,于是材料供应商采用委托劳务单位采购基站主材的方式,委托采购后,由材料供应商直接与劳务单位直接结算。2019年4月10日,材料供应商与***结清了案涉基站的9米楼面拉线塔(单价12118元/套)材料费。
五、关于原告提供的《***》上所盖的英伦公司的印章真伪问题,广西公众***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中心[2019]**字226号***定意见为: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3日”《***》上的“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一、关于**的身份问题。原告提供的“中移基站攻坚群贺州”微信群聊截图显示,该群有16人,**、**、***都在其中,同时,原告与***的维修聊天记录也显示,结算开票的事情让原告区找***和**,因此,对**的身份可以确定是******公司的代表,负责管理处理贺州基站事务。
二、关于“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昭平县富罗街***站”建设项目施工费问题。案涉基站是由中移建设公司与英伦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步骤分初验和终验,并以终验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因此,案涉基站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约定进行结算。2019年3月,中移建设广西公司与英伦公司签订《2019年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第1次劳务结算合同》,对贺州的4个基站(包括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昭平县富罗街***站)的施工费进行初验结算。2019年6月25日,向英伦公司支付了40%的初验款共146130.26元(含税,税率9%)。2020年3月,中移建设广西公司与英伦公司签订《2019年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第1批第2次劳务结算合同》,对贺州市4个基站建设项目施工费进行终验结算,确认施工费合计为257022.16元(含税)。扣除15%的质保金后,实际支付了218468.83元(含税)。其中: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终验施工费为47720.45元(含税,),昭平县富罗街***站终验施工费为31803.28元(含税,),两个基站施工费合计79523.73元(含税)。***主张的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施工费为54517.45元,昭平县富罗街***站施工费为43706.55元,合计98224元,系基站初验结算施工费,且与终验结算施工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承包合同约定的终验结算款项确认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和昭平县富罗街***站施工费为79523.73元(含税)。
(三)关于***垫付材料款问题。在基站建设完成后,***已经将结算单(包括9米拉线塔材料款22600元和空调、电池架、380V交流配电箱款15098元,合计37698元)通过微信发送给**,但**、***、朗融公司收到后都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提出的垫付款37698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是案涉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其次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中移建设广西公司与英伦公司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三份协议,是中移建设广西公司按照招投标程序与中标入围的英伦公司协议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虽然合同名称标示的是“劳务分包”,但从合同内容看,合同标的包括基站土建施工、外电引入施工、配套设备安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应认定三份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移建设广西高速主张合同为劳务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英伦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工程合作框架/分包协议》,从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看,通俗的说,就是甲方具有施工资质,乙方有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甲方的资质去承揽工程,从事施工活动。实际操作上,项目洽谈、工程承揽、英伦公司中标入围、合同签订都是由***负责安排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英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作框架/分包协议》,系挂靠关系,为无效合同。
(三)朗融公司与***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标的是甲方所承接的中移建设关系公司通信基站建设项目。本案中,朗融公司与中移建设关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并未承接有中移建设关系公司通信基站建设项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实际上是***在与英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后,再安排朗融公司与***签订合同,把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施工,因此,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一)***实际应得工程款。本案中,虽然***与朗融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朗融公司与***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按工程量计价,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价格为甲方实际中标价的8折”,中移建设公司与英伦公司的结算价,应当视为朗融公司的中标价,因此,***实际应得到的工程款应是英伦公司终验施工费的80%+垫付材料款,即101316.98元(计算公式:终验施工费79523.73元×80%+垫付材料款37698元)。***主张案涉基站建设工程总价款应是135809.4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实际应当向***支付合同价款的责任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朗融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101316.98元。朗融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支付合同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朗融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讼累,***请求朗融公司全额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应付劳务费×0.1%×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现***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中移建设广西公司与英伦公司于2020年3月进行终验结算,结算时间应为实际付款时间,因此,朗融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101316.9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利息)。由于英伦公司与***之间以挂靠的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对于因挂靠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一是认定挂靠协议无效,二是确定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英伦公司与***应对朗融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上英伦公司的印章被鉴定为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本院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根据《***》主***公司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发包人中移建设广西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并没有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请求中移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项目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因此,原告请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三、对朗融公司辩称原告***在基站建设过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依法必须及时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及民工生活费用,若乙方收到劳务费后未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投诉的,乙方须在2日内处理完毕”。至今,作为甲方的朗融公司还未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不能就此问题发难乙方。其次,欠付农民工工资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确有欠薪问题,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101316.9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1316.9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月息2%计付);
二、被告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6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证据清单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证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系涉讼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第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系涉讼工程的总承包人并将涉讼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2.《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通信基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转款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广西英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将涉讼工程分包交原告施工并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
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英伦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
证据3.施工图片及结算单,证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贺州市昭平县涉讼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共计135809.43元。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都有异议,朗融公司不认可案涉工程款为135809.43元。
证据4.《***》,证明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和退还原告押金。
英伦公司与***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定。广西公众***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中心[2019]**字226号***定意见为《***》上的“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证据5.中移基站攻坚群(16)微信截屏(9页),证明***、**是英伦公司、朗融公司及***派驻贺州项目的管理人员。
证据6.原告与**微信截屏(10-16页),证明1.**是英伦公司、朗融公司及**派驻贺州项目的管理人员;2.结算书已于2018年12月13日发送给**。
证据7.原告与***微信截屏,证明:1.***、**是英伦公司、朗融公司及***派驻贺州项目的管理人员;2.2018年8月2日***指派原告以英伦公司贺州区域经理直接找中移公司罗经理送标书,同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相印证;3.***认可基站有材料款,只是声称下个月才结账。
证据8.广西英伦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在***的安排下,以英伦公司贺州区域经理身份去参与中移建设公司的项目招标洽谈,签订合同。
对证据5-8,朗融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明确。
二、广西朗融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完全不属实,原告施工的部分仅为土建模块、配套设备安装、市电引入,安全生产费、垫付材料款、签订款均无相关证据证实。
证据2.《贺州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LTE结算单》,证明贺州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LTE工基站原告的工程预算款为33927.09元。
证据3.《贺州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结算单》,证明贺州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原告的工程预算款为42372.23元。
对被告朗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英伦公司没有异议。
三、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
证据2.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
证据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
证据1、2、3,证明:1.英伦科技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发包的贺州市区域范围内基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外电引入施工劳务的供应商,具体承担项目结合实际情况确定;2.工程款的结算:施工完成并初验通过,支付订单总价的40%(含全额安全生产费);工程通过终验并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0%;质量保修金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证据4.工程合作框架/分包协议,证明1.英伦科技与***达成协议,广西区域范围内的项目,由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交由***具体承包负责施工事宜(具体的项目要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确定);2.双方款项结算的方式:背靠背的方式。英伦收到相应款项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劳务公司处理成本等,结算支付给***。
证据5.2019年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劳务费结算初验款(2019年6月28)、业务回单(付款)(2019年6月28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6月28日)。证明:就涉案的贺州市两个基站项目(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LTE、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所涉及的土建施工、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外电引入施工劳务费用,英伦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给了***,不存在尚欠付***的款项。
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加盖的英伦科技的公章为假的印章,英伦科技已在另案中申请就印章的一致性进行***定。
证据7.《广西公众***定中心***定意见书》(*****中心[2019]**字第226号),证明原告提交的《***》上的“广西英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不是真印章,为假冒公章。
原告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四、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英伦公司)》,证明1.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英伦公司就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签订框架协议;2.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费用及支付方式。
证据2.《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英伦公司)》,证明1.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英伦公司就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外电引入施工劳务分包签订框架协议;2.该合同第五、六条约定了费用及支付方式。
证据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英伦公司)》,证明1.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英伦公司就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配套设备安装施工劳务分包签订框架协议;2.该合同第五、六条约定了费用及支付方式。
证据4.《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劳务结算合同(英伦公司)》,证明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英伦公司就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劳务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初验款共计146130.26元。
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根据《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劳务结算合同(英伦公司)》确认的应付款,共向英伦公司支付146130.26元,已付清合同初验款。
证据6.《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第1批第2次劳务结算合同(英伦公司)》,证明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与英伦公司就贺州市4个基站建设项目劳务进行终验结算,确认应付进度款共计72338.57元,已付清合同进度款。
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根据《贺州市基站建设项目第1批第2次劳务结算合同(英伦公司)》确认的应付款,共向英伦公司支付72338.57元,已付清合同进度款。
证据8.贺州市昭平县富罗镇富罗街LTE基站、电信八楼基站劳务费结算说明。证明基站终验真实情况,按终验情况确定劳务费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9.关于基站主材供应情况的说明。证明基站建设的材料来源及费用结算情况,案涉2个基站的材料款已经与***结清。
原、被告对中移建设广西分公司提供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配套设施单站租赁协议(CMGX-HZ-201901136)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检查表;
证据2.昭平县富罗街***站配套设施单站租赁协议(CMGX-HZ-201901202)、昭平县富罗街***站检查表。
证据1和2,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系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富罗街***站的承租人,而非发包人(建设方),不清楚前述基站的建设及施工过程,对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义务。质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3.场地租赁合同(基站名称:贺州昭平县电信八楼基站)
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基站名称:贺州市昭平县富罗街***站)
证据3和证据4,证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租涉案场地进行基站建设,系涉案基站的实际建设方。质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