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62号都市华庭月观轩12楼B号房。
法定代表人:水群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和讯创智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8号302、402、502。
法定代表人:郑丽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和讯创智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8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被上诉人和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林秋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不明,且群志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背景和前提是案外人向群志公司采购涉案货品,并指定由和讯公司供货。涉案《采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二款明确约定:“此项目若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无法与群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则乙方原路退回已付货款给甲方”。由此可见,和讯公司完全了解该采购合同系背靠背采购,群志公司向和讯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与群志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及时付款,且《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就是明确第三方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和讯公司应该承担群志公司已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群志公司与和讯公司有过多次类似交易,该约定完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理应得到尊重和执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群志公司在2018年5月14日、5月28日分别向和讯公司支付了1353516元及2932618元,合计支付了货款95%。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以群志公司收到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时间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群志公司应当收和讯公司资金占用费为339010.15元。扣除5%的尾款,双方债务抵销后,和讯公司应当向群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15984.15元,故和讯公司要求群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和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讯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群志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和讯公司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群志公司应在质保期满且收到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余款3日内付5%余款;该合同质保期满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且群志公司已经于2021年9月3日收到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余款,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群志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和讯公司余款225586元。一审法院认定群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认定事实正确。(二)群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任何事实依据。1.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有明确清晰的约定,和讯公司无需支付群志公司资金占用费。《采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支付30%货款,6月30日前支付65%货款,这两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明确,从未约定群志公司在收到用户方款项时前付款,和讯公司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群志公司所主张的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背景和前提、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等,均是其单方口头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2.群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无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如按群志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讯公司在群志公司甚至无法确定是否能与用户方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前,就收取群志公司的货款,并承担高额的资金占用费,每月高达4.3万元,远高于目前的市场贷款利率,这显然也不合常理、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本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指在《采购合同》“七、付款方式”中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前,如和讯公司主动要求群志公司提前支付货款,提前支付期间,和讯公司占用群志公司资金,对群志公司提前支付的货款造成资金运转损失,和讯公司向群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在本案中,货款不存在提前支付的情形,和讯公司也从未主动要求过群志公司提前支付货款。而群志公司仅凭口头主张,将资金占用费歪曲解释为群志公司在未收到浪潮软件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前向和讯公司支付货款时需要向和讯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既不符合事实交易基础,也无任何证据支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3.群志公司在付款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提过和讯公司需支付资金占用费,也从未要求过和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如确存在和讯公司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情形,群志公司不可能一直不主张。直到和讯公司要求群志公司支付尾款时,群志公司才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显然群志公司是为了逃避支付尾款,恶意曲解合同约定,以此来拒绝支付尾款。综上所述,群志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群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和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群志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货款合计225586元;2.群志公司支付截止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合计24363.29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群志公司承担。和讯公司明确违约金起算日为2021年9月7日,以225586元为基数,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二。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群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和讯公司支付货款225586元;二、驳回和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群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和讯公司负担受理费246元和保全费177元,群志公司负担受理费2279元和保全费1593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第四页第二段中第九行中的“13553516元”应为“1353516元”。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群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群志公司和和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ZQZKJ20181023001的《采购合同》以及(2021)粤0106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该合同约定:“因甲方(群志公司)支付货款需收到项目发包人的财政专项资金,前款规定的时间以甲方收到发包人的政府专项资金为准。如乙方(和讯公司)需要甲方提前支付货款,则按1%/月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甲方收到项目的专项资金后,减除预付的订金后剩余部分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乙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则按1%/月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和讯公司依据该合同起诉要求群志公司支付剩余5%货款。上述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群志公司向和讯公司转账系因和讯公司向群志公司申请提前支付,故群志公司抗辩称应扣除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群志公司确认该判决已生效。2.群志公司和和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20年5月25日的《协议书》以及(2020)粤0106民初34545号民事判决,《销售合同》约定:群志公司以支付完预付款日期起至收到使用方全部货款日期为止期间,按1%月计资金占用利息。上述判决认为,因为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关系,故群志公司与和讯公司之间属于借款关系。经质证,和讯公司意见如下:群志公司和和讯公司之间的三次交易相对独立,双方之间并没有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群志公司是否应当向和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群志公司主张和讯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和讯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已超过群志公司应支付的尾款数额,故群志公司无需另行向和讯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但涉案《采购合同》仅约定项目资金占用费为已付货款的1%每月,而对于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主体、支付条件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包括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等未作任何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群志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其他销售合同为证,但其他销售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条款与本案不同,交易模式也不完全一致,且本案属于双方的第一次交易,其他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晚于本案合同,双方在此之后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合同。另案生效判决亦未支持群志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群志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群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上诉人广州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