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8355号
原告:广东和讯创智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唐路238号302、402、502。
法定代表人:郑丽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林秋容,均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62号都市华庭月观轩12楼B号房。
法定代表人:水群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雷春芳,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和讯创智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公司)与被告广州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独任审理。后本院口头裁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和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林秋容,被告群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货款合计521487.06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截止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合计777015.72元(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3.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截止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合计127764.33元(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设备,合同总价为7706828.4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200万元作为订金,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95%,被告未按时支付的需按1%/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拖欠金额每天2‰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但被告仅于2019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80万元,未足额支付全部到期货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群志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总共有三次交易,三次交易都是买方指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所以就与原告约定在收到用户的货款才支付采购原告货物的货款,如果提前支付原告的货款就收取原告月息1%的资金占用费。第一次交易和第二次交易的时间是重叠的,第一次交易是在2018年5月18日、31日支付的款项,收款时间是2018年10月21日及2019年的2月18日、26日,产生资金占用费338863.50元;第二次交易是在2018年11月19日支付第一笔款项200万元,收款时间是2019年2月1日、15日。第二次交易就是本案的交易,被告5%尾款未收,本案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72153.73元。但是,鉴于双方第一次、第三次交易原告均有相应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未与被告结清,所以综合三次交易的现状,被告暂不予支付第二次交易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群志公司(甲方)与和讯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QZKJ2018XXXX0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教师台式电脑,合同总额7706828.48元(含税);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200万元订金,所有货物安装正常运行,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5%;3年质保期满后半年内,无息支付剩余的5%;因甲方支付货款需收到项目发包人的财政专项资金,前款规定的时间以甲方收到发包人的政府专项资金为准,如乙方需要甲方提前支付货款,则按1%/月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甲方收到项目的专项资金后,减除预付的订金后剩余部分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乙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则按1%/月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拖欠金额每天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该款付清为止等。
双方确认和讯公司已交付完毕全部设备,群志公司签署验收报告单,紫金县教育局于2019年1月2日出具《验收报告》,设备的质保期自2019年1月2日起计三年。2019年2月1日,紫金县财政局向群志公司转账7547000元。群志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14日向和讯公司转账200万元、480万元。
和讯公司称群志公司应在其供货且群志公司收到发包人的资金即2019年2月1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现群志公司逾期未支付的金额为521487.06元(7706828.48元×95%-200万元-480万元)。群志公司确认其应在2019年2月1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但认为公司的惯例都是前款未清的情况下不会支付这次的款项,所以本案所涉款项即使条件到了也暂时不予支付;双方还存在其他交易,第一次交易其支付给和讯公司的款项已超出其收到的款项,由此产生资金占用费用338863.50元;第二次交易即本案交易,和讯公司收款时间应为2019年2月1日、15日,但其在2018年11月19日支付了200万元,由此产生资金占用费用49333.33元,故其本次交易应向和讯公司支付的货款为472153.73元(521487.06元-49333.33元);至于第三次交易,群志公司现已另案起诉和讯公司等。为此,群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QZKJ20180XXXX02)、银行付款底单、发票;证据2.《紫金县上义等6镇及县直学校2017年创建“广东省教育现代化先进县”计算机设备项目采购合同》、银行收款底单、发票;3.《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QZKJ201810XXXX1)、银行付款底单、发票;4.《政府采购合同书》、《验收报告》、银行收款底单、发票;5.《销售合同》、银行付款底单、发票;6.《设备供货合同书》、《货物签收确认单》、银行收款底单、发票;7.《协议书》;8.《个人担保书》;9.《民事诉状》。
经质证,和讯公司表示:对证据1、3、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讯公司从未要求群志公司提前支付货款、订金,证据1所涉合同在2018年5月左右已履行完毕,群志公司不可能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不提出异议,其此时提出要求支付该笔合同的资金占用费完全是为了混淆三次交易,恶意逃避本案所涉交易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4-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和讯公司不是证据2、4合同的当事人,证据5-8均是虚假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高息借贷,已另案起诉,群志公司在另案中并未主张过冲抵本案争议标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和讯公司与群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QZKJ2018102300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确认和讯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群志公司应于2019年2月1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和讯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95%。群志公司抗辩称双方第一次交易产生资金占用费338863.50元、第二次交易即本案交易产生资金占用费49333.33元、第三次交易群志公司已提起诉讼,在前款未清的情况下不会支付本案交易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三次交易相互独立,群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前款未清不付在后货款的交易惯例,且对于第一次交易是否产生资金占用费双方尚存争议,群志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第三次交易,群志公司已提起另案诉讼,本案不予调处。现群志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本次交易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交易中,《采购合同》约定“如乙方需要甲方提前支付货款,则按1%/月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甲方收到项目的专项资金后,减除预付的订金后剩余部分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给乙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则按1%/月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从该约定可见,预付的订金应不包含在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范围内,且群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0日向和讯公司转账200万元系因和讯公司需要向其申请提前支付,其抗辩称应扣除该2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49333.3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和讯公司要求群志公司支付货款521487.0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和讯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属于对群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行为主张的双重违约责任,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判令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合并计算,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和讯公司主张超出该金额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和讯创智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1487.06元;
二、被告广州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和讯创智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以521487.06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和讯创智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6元,由原告广东和讯创智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63元、被告广州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和讯创智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广州群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敏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谢宜静
蔡小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