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30民初2191号
原告:上饶市泽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8886693H。
法定代表人:徐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住所地:九江市***综合工业园代码91360430096623279E。
法定代表人:吕和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饶市泽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强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漾、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和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泽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6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为29052元(自2019年3月至2020年9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屠宰场废水处理合同》,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69000元整,第八条规定:双方签订本工程合同三日内起,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金额即人民币100000元,设备到厂后三日一次性付150000元,安装结束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在支付预付率100000元后对余下的269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不仅严重违约,同时也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
被告***龙强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是整套设备,但是原告方将我们的旧设备用上去了,还有新设备放在那里没有装。我们要求原告将老设备换下来,将一整套设备装好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在签合同时我们公司是他人负责,我接手后和原告谈过,对方答应少69000元,后来又不同意,所以没有谈好,原告方将设备控制器拆走了,我们找九江另一家重新安装了,花费10000元,我们要求验收合格后再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屠宰场废水处理合同》,被告将屠宰场废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及工程完成后的调试,对所有设备及整个工艺流程进行试验运行,并调整设备工艺参数使整个工艺过程达到设计废水要求。工程验收:乙方(原告)负责本工程项目处理后的废水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若因检测不合格需要调整、返工的由乙方负责至合格为止。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36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金额100000元,设备到厂后三日内一次性付150000元,安装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11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之后原告将设备运送到场地,并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安装,有一部分被告的老设备未拆除更新,因此被告找原告协商减少设备安装工程款,但未果,被告因此未支付剩余设备安装款,原告便将控制板拆走。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69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现场主持调解,原告承诺于2020年12月11日前将设备全部安装好,但逾期未能按要求安装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屠宰场废水处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设备到厂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付150000元,安装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119000元。原告将设备运送到被告厂内后,被告应当在三日内支付150000元,但原告为被告承建屠宰场废水处理工程,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安装并调试好,因其有部分设备未按要求安装,因此被告给付尾款119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有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到厂后应付的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饶市泽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泽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被告***龙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原告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