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5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陕0113民初1229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贝雷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096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陕0113民初122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国,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雷公司诉称,2017年4月 24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装配式公路钢桥,重量84.2吨,合同总价60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3025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原告)收到款后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从交接之日起60日内付清余款50%(302500元)。《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及交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及2017年5月12日,提走货物,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02500元。原告经多从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2500元及利息478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公司辩称,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了在一定期限内付清余款,但因贝雷公司安装方案问题致使安装失败,造成材料毁损,因此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贝雷公司亦没有履行交付验收义务。要求驳回贝雷公司诉请。因贝雷公司技术指导方案原因,导致钢桥安装失败,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对贝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损失50750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贝雷公司对**公司的反诉辩称,**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贝雷公司已提供符合现场要求的技术指导,钢桥垮塌的直接责任在于对方擅自更改安装方案所致。要求贝雷公司赔偿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对方反诉违背客观事实,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贝雷公司(供方、乙方)和**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从贝雷公司处购买装配式公路钢桥,总价60.5万元。合同还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为甲方自提。乙方对桥梁安装实行现场技术指导,甲方按《ZB-200型装配式公路钢桥设计图》及《装配式公路钢桥使用手册》验收。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025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款项后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从交接之日起60日内付清余款50%。乙方派1-2名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负责详细的施工组织计划,保证施工组织方案的安全;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机械及人员。
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5月10日向贝雷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元、282500元,共计302500元。预付款支付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将涉案货物提走。贝雷公司指派其公司白某某到**公司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提供施工方案。2017年5月18日在白某某的指挥下,**公司安排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组装作业,5月21日上午贝雷钢架桥单边组装完成,5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吊装完成,大吊车撤离现场,13时25分吊装好的钢桥自然扭曲后掉落河里,致使材料损坏。经乡城县交通运输局调查,此处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贝雷桥安装方案不符合工程安装规范,贝雷桥两端和中间部位未采取临时稳定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在单边安装完成后自然掉落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公司与贝雷公司多次沟通未果,由于已进入雨季,6月初大雨过后,致使掉落河里的材料和河道的材料被大水冲毁。
事故发生后,因贝雷公司与**公司协商解决未果,2017年6月27日**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购买200型贝雷桥配件,总价337500元。**公司已支付该案外人337500元。另,**公司主张吊车、挖掘机租赁费及人工费等12万元,但仅提供收条,未提交其它证据。**公司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其被业主单位处罚的5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已被实际处罚。
庭审中,双方对《销售合同》结算方式和期限中“货到现场从交接之日起60日内付清余款50%”中约定的“交接”各执一词,贝雷公司认为该交接指的是设备的交接,具体为运输人员将货物交给被告之时为交接完成。**公司则认为,交接指交付并验收完毕。经询,贝雷公司现场指导人员白某某(贝雷公司证人)称案涉桥梁的施工由其现场指挥完成,具体施工人员由**公司提供。白某某认为单面安装完成后,中间河道上没有对单面钢桥做好支撑固定。在没有固定好的情况下,抽走一部吊车。组织的施工人员没有安装的经验,系临时雇佣的村民。前述原因导致钢桥垮塌事故的发生。对此,**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钢桥垮塌原因在于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全的施工方案。白某某称,就其陈述的事故原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公司方面就相关问题提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上列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贝雷公司和**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就贝雷公司本诉请求,本院认为,贝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货款,系属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继续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销售合同》中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货到现场从交接之日起60日内付清余款50%。对前述约定的“交接”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为**公司自提,贝雷公司对桥梁安装实行现场技术指导,**公司最后需要验收,再结合合同目的及该条约定的字义,本院确认该“交接”包含了验收完毕的含义。案涉桥梁因垮塌事故未及验收,贝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50%货款和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就**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司因案涉桥梁垮塌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37500元,**公司主张吊车、挖掘机租赁费及人工费等12万元,但仅提供收条,未提交其它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公司还主张其被业主单位处罚的5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事故已被实际处罚,故本院不予认定。就上述认定的实际损失337500元的承担,本院认为,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及贝雷公司证人白某某的陈述、乡城县交通运输局调查及双方举证情况,可以确定白某某代表贝雷公司在案涉施工现场对桥梁施工提出方案并进行作业指挥的事实,白某某陈述的桥梁垮塌的原因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桥梁垮塌系贝雷公司原因导致。但在桥梁垮塌之后,双方均应积极打捞设备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双方均未采取相关措施,致使掉落河里的材料和河道被大水冲毁。因现场已不复存在,就**公司上述损失337500元,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酌定贝雷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贝雷公司应赔偿**公司损失2362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3625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909元,由贝雷公司自行承担;反诉部分4438元,由贝雷公司承担3107元,**公司承担1331元。因**公司已预交,由贝雷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公司3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朱梅
人民陪审员 王国志
二0一 九年九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