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229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号华晶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铜丝街*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装配式公路钢桥,合同总价款60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3025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后从交接之日起60日内付清余款50%即30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12日提走了货物,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的款项3025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2500元及利息4789.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销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履行验收义务,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技术指导方案的问题,导致钢桥垮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7年4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装配式公路钢桥。2017年5月19日,被反诉人指派其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开始组装钢桥,22日上午开始吊装施工,吊装完成后,中午时分钢桥发生垮塌。反诉人就钢桥垮塌一事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后续解决方案,但均协商未果。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技术指导方案的原因导致钢桥安装失败,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50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发生垮塌的是桁架组,该桁架组属于钢桥的一部分,不是完整的钢桥。被告未按照原告制定的施工组织计划施工,桥梁中部未建临时中间桥墩,过早撤走70吨的吊车,因此被告将钢桥安装失败的原因归咎于原告技术指导方案不当,过于武断。原告认为桁架组钢桥垮塌的原因为原告制定了详细的施工组织计划未被实施、桁架组固定不充分、两端加固不牢、中间未建临时支撑平台、吊车撤走过早、被告聘用的施工人员无经验技术不专业、桁架组重心过高稳定性不高、山涧风速过大。造成钢桥垮塌的原因及被告的损失在未评估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不能排除被告施工不当的原因,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配式公路钢桥,规格型号为ZB-200型48米三排单层加强型,总价为605000元;运输方式为被告自提;原告对桥梁安装实行现场技术指导,被告按《ZB-200型装配式公路钢桥设计图》及《装配式公路钢桥使用手册》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025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从交接之日起60日内付清余款50%即302500元;原告派1-2名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负责详细的施工组织计划,并保证施工组织方案的安全;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机械及人员。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5月1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282500元,共计302500元。预付款支付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5月12日将涉案货物提走。原告指派一名技术人员到被告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提供施工安装方案。2017年5月18日开始施工,5月22日组装完成的单边***(单边桁架组)发生垮塌。2017年6月5日,乡城县交通运输局针对上述事故出具了《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乡城县香巴拉镇九鲁村***安装事故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经查证,洪吉公司在建设该项目中,于2017年4月底桥墩建设完工,4月24日与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材料在2017年5月12日至5月16日共分三车陆续运达乡城县香巴拉镇九鲁村安装现场,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安排的现场安装指导工程师*平福于5月17日到达施工安装现场,5月18日在*平福的指挥下,洪吉公司安排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组装作业,***上午时间段贝雷***单边组装完成,下午*工程师仔细进行再次检查工作,于5月22日上午在*工程师的指挥下开始吊装,在11时30分吊装完成,大吊车撤离现场,午饭用餐休息时间,在13点25分时吊装好的钢桥自然扭曲后掉落河里,致使材料损坏,无人员伤亡,无施工机械损坏。经调查,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安装方案不符合工程安装规范,***两端和中间部位未采取临时稳定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在单边安装完成后自然掉落事故的发生,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与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了由厂家出安装技术方案和派工程师到现场指导安装,并负责其方案实施的安全性,且施工过程中由*平福工程师现场总指挥,全权分配和安排其安装工作。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平福工程师不但未采取有效的实施补救措施,于5月24日离开了事故现场,要返回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去组织新的施工方案和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洪吉公司与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多次沟通未果,由于已经进入雨季,6月初大雨过后,致使掉落河里的材料和河道的材料被大水冲毁。2017年5月22日的监理指令单载明:乡城县香巴拉镇九鲁村***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应业主要求对你单位予以1万元罚款。2017年6月5日,工程发包人乡城县公路段出具《关于乡城县香巴拉镇九鲁村九鲁钢桥采购及安装工程停工及处罚通知》,载明:乡城县香巴拉镇九鲁村九鲁钢桥采购及安装工程因施工方案问题造成的事故及影响予以罚款1万元的处罚,在工程计量款中扣除,乡城县香巴拉镇九鲁村九鲁钢桥采购及安装工程因施工单位原因不能按期完工,影响乡城县精准扶贫项目进程,予以罚款3万元的处罚,在工程计量款中予以扣除。因原、被告协商未果,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购买200型***配件共计3375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7月3日、10月29日、10月30日向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130000元、132500元、5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4份收条,证明吊车、挖机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120000元。截止本案开庭日,涉案贝雷钢桥已经完工并正常使用。工程发包人尚未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转款凭证、收条、整改通知、整改报告、处罚通知、调查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原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原告支付了50%的预付款302500元,该《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从交接之日起60日内付清50%余款302500元,在上述期间未届满时,组装完成的单边***(单边桁架组)发生垮塌,造成材料毁损无法使用,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派1-2名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技术指导,负责详细的施工组织计划,并保证施工组织方案的安全。根据乡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安装方案不符合工程安装规范。故此可以认定提供安装方案的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因单边***(单边桁架组)发生垮塌而向江苏中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购买200型***配件共计3375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属于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赔付。被告所称的共计50000元罚款,因工程发包人尚未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50000元罚款已经实际缴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50000元罚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120000元的吊车、挖机租赁费及人工费,仅有收条不足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375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09元,由原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反诉费4438元,由被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538元,由原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因被告已预交,故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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