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辖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铜丝街7号1栋2层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贝雷钢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恵南路20号华晶广场B座1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贝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洪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是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即四川省甘孜州乡城县巴拉镇九鲁村,非原告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能解决纠纷时在提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据。经查,本案起诉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沣恵南路20号华晶广场B座12101室,属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