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81民初4115号
原告:浙江联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402-2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仙,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联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合伙开展消防远程监控联网项目费用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开展消防远程监控联网项目合伙协议书(名义为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利用甲方现有的消防远程监控平台,向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社会单位开展监控项目的承接、实施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各占50%股份,共同享有等额的收益、承担等额的损失、支付等额经营开支;2.以下工作人员的工资,根据实际产生金额,由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应付金额,按月结算每月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完毕(1)监控值守人员工资(2)监控平台维修人员工资(3)监控平台管理人员工资(4)应急值守人员工资;3.监控信息采集器的安装、调试人员的费用,双方在每个项目的信息采集器安装、调试完成后按持股比例即时付清,水电费、工作人员住宿费用;4.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9月30日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万元和通过债权抵销方式支付1万元(共计2万元)。嗣后原告每月将经营开支结算结果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到场确认,但被告均不睬不理。现原告经结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被告应当承担人员工资、水电费、工作人员住宿费和信息采集器费用等经营开支费用共计84000元(上述费用已经减去被告先前支付的2万元)。近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确定是否继续合伙及支付相关费用无果。
***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首先,被告对合伙事务享有50%表决权,对雇佣员工及工资待遇应有知情权,而被告并不知情,况且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这些员工是原告的老员工。其次,从合作协议内容可以判断出,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第一部分第2条第1项平台费用(具体价格由乙方与武汉达明科技有限公司商定的价格为准),可至今都没有依据来确定平台费用,被告也不知情。协议第二部分约定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按双方持股比例承担,因未实际履行合作事务,并未产生实际支出。协议第四部分第1条约定向联网用户收取的相应费用统一汇入甲方账户,原告也未提供有合作事务开展后向联网用户收取费用的凭证;第2条约定经营业务的盈亏结算,每6个月双方进行结算一次,可至今因未实际开展合作事务,所以从未进行结算;第3条约定结算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开展合作事务,没有收入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协议第七部分第2条约定所需聘用的工作人员数量、工资等与本项目有关的事项,双方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商量确定,并以会议纪要形式予以明确,而双方的合作事务未实际开展,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也就没有此会议纪要。合作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被告应承担员工的工资待遇等费用,这实际上是原告欲以此为由,让被告分担其员工待遇的无理要求。原告诉称的被告支付款项,实际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私事,被告保留事后追诉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8月7日合作协议书。系原件,证明力予以认定。2.2017年9月到2018年7月费用清单、2017年9月到2018年7月联盛公司工资表、参保证明、电信通信费发票、采集器购买费用发票。费用清单和工资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产生的被告应予分担的工资费用综合全案认定。电信通信费发票,系原件,结合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天翼政企宽带(光速版专线)”业务合同,可以确认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的光纤使用费为25000元。采集器购买费用发票,无法证明系双方合作项目需要购买采集器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参保证明,加盖了相关单位印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联盛公司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含2018年3月、5月、8月社会保险补缴申报表)、转账给姜春燕、严晓颖、叶妍玲、毛冬梅的结果查询(含转账给姜春燕、严晓颖、叶妍玲的单笔查询)以及姜春燕、叶妍玲、严晓颖参保证明。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及参保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严晓颖、叶妍玲、毛冬梅等人的月工资中社保费用部分每人每月1100元的事实。转账结果查询未加盖银行印章,也无法体现付款账户系联盛公司账号,每月转账金额差异也较大,不能证明姜春燕、严晓颖、叶妍玲、毛冬梅的月实发工资为3500元。5.“天翼政企宽带(光速版专线)”业务合同。虽然系照片打印件,但加盖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微信账单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2017年7月18日被告转账给林海云的5万元系借给林海云,以及林海云20**年7月23日归还了4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争议的是2017年8月30日被告微信转账给林海云的1万元是被告借给林海云的钱,还是被告支付合作协议项下其应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笔1万元收款人是林海云,虽然林海云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林海云收到该1万元后及时交给了原告公司入账,再结合被告与林海云个人此前有借贷关系存在,故被告主张该1万元转账与涉案合作协议无关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原告联盛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展消防远程监控联网项目活动合作协议书》,就合作项目的收益分配比例、损失承担比例、开支承担比例、现有监控平台的费用承担、工作人员工资、远程监控平台光纤费用、经营结算、经营风险、合作分工、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基本内容第一款约定:利用甲方现有的消防远程监控平台,向杭州市行政范围内的社会单位开展监控项目的承接、实施经营活动,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共同享受等额的收益,承担等额的损失,支付等额的经营开支。合作协议第二条工作人员工资部分约定:监控值守人员工资、监控平台维修人员工资、监控平台管理人员工资、应急值守人员工资,根据实际产生金额,由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金额,按月结算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监控信息采集器的安装、调试人员费用,双方在每个项目的信息采集器安装、调试完成后按持股比例即时付清;其他外部配合人员产生的费用再配合工作完成后,双方按持股比例即时付清;以上费用,乙方应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支付。合作协议第三条远程监控平台光纤及使用费约定:远程监控平台的光纤现甲方已架设完成,无需另行架设,光纤的使用费(年费),按通信部门实际收取的金额,双方按持股比例相应承担,在光纤架设及开通前,乙方应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支付。合作协议第四条经营结算约定:向联网用户收取的相应费用,统一汇入甲方账号(以开具的发票上提供的账号为准),经营业务的盈亏结算,每6个月进行一次,结算完毕,双方应签名确认,确认完成后一周内完成支付手续。合作协议第五条经营风险部分第一款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退出经营,否则,擅自退出的一方应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期限内所须产生的费用,向另一方支付完毕后方可退出;所需支付的费用为值班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平台维护人员工资、应急值守人员工资、光纤租费、监控平台用房租费、值守人员和管理人员及平台维护人员住宿用房租费等相应费用。合作协议第七条合同生效部分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所需聘用的工作人员数量、工资等与本项目有关的事项,双方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商量确定,并以会议纪要形式予以明确。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5月、6月、7月、8月先后向被告发送多条短信催促被告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均无果。
另查明,原告按25000元∕年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元交纳了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光纤费用25000元。叶妍玲自2016年11月起在原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9月至12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819.25元,2018年1月至10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3054.95元。姜春燕自2017年11月起在原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11月至12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819.25元,2018年1月至10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3054.95元。严晓颖自2017年12月起在原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4698.75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2819.25元,2018年1月至10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3054.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综合合作协议第二条工作人员工资及第三条光纤使用费约定的监控值守人员工资、监控平台维修人员工资、监控平台管理人员工资、应急值守人员工资、光纤的使用费(年费)由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以及第五条经营风险部分第一款约定的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擅自退出的一方应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尚未执行完毕的剩余期限内所须产生值班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平台维护人员工资、应急值守人员工资、光纤租费等费用支付完毕后方可退出,应当认定本案合作协议签订后,不管被告是否利用原告的监控平台承接到项目,都应当按约定承担值班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平台维护人员工资、应急值守人员工资、光纤租费。被告抗辩合作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其不需要承担相关费用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50%承担的各项费用。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的水电费、人员住宿费,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承担前述费用的情形为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擅自退出经营,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擅自退出合作经营,其要求被告承担前述费用的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台信息采集器费用9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合作项目需要购买采集器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分担本院不予支持。光纤使用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应予分担的25000元系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的光纤使用费,该期间超过合作期间尽1个月,应按实际合作期间分担,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该项费用11458.5元。原告工作人员叶妍玲、毛冬梅、姜春燕2017年9月至11月以及叶妍玲、严晓颖、姜春燕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及社保费用(按1100元∕月计算),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合作期内值班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平台维护人员工资、应急值守人员工资按实际产生金额由被告承担50%,现原告按三人主张合作期内被告应分担的前述费用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姜春燕、叶妍玲、严晓颖等人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为3500元∕月。根据国家有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额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确定,故职工的缴费基数一般即为其工资数额。本院根据姜春燕、叶妍玲、严晓颖参保证明确定的缴费基数,确定前述人员2017年9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2819.25元,2018年1月至7月的月工资为3054.95元,据此认定合作期内值班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平台维护人员工资、应急值守人员实际产生的工资总额为97984.95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50%,计为48992.48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不包括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社保缴费企业缴纳部分是原告依法应尽的义务,职工个人缴费部分是企业代扣代缴。因此,值班人员、管理人员、平台维护人员、应急值守人员社保缴费部分不属于其工资构成,原告要求被告按比例分担姜春燕、叶妍玲、严晓颖等人社保缴费企业缴纳与个人缴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海云20**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尚未归还的1万元,以及被告2017年8月30日转账给林海云的1万元,鉴于被告不同意在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可由被告及林海云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联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开展消防远程监控联网项目费用60450.9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联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浙江联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亿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建双
书 记 员 邱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