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44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九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圣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韩显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亮,男,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与被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青不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亮、辛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78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发货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21786.98元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相反,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理由如下:1、答辩人自2010年开始购买被答辩人的变压器,在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变压器的高低压线圈为铜芯。但被答辩人供应的变压器均为铝芯。相对于铝芯,铜芯的功能能体现在:一、力学性能:铜线较好、铝线较差;二、机械强度:铝材线圈比铜线圈差,铝导线易断裂,线圈容易被冲垮;三、铝材线铁芯变压器承受短路能力较差;四、热稳定性:铝材线较差,铝线比铜线的最高温度允许值低,铝线圈易烧毁;五、耐冲击性:铝线圈变压器焊接接头处在雷电冲击及电流作用下容易被烧毁,容易造成过热现象;六、铝材易氧化,易产生腐蚀;七、载流量大:由于电阻率低,同截面的铜芯电缆要比铝芯电缆允许的载流量(能够通过的最大电流)高30%左右。八、电阻率低:滤芯电缆的电阻率比铜芯电缆约高1.68倍。九、延展性好:铜合金的延展率为20-40%,电工用铜的延展率在30%以上,而铝合金仅为18%。十、生产成本:铝线材低,铜线高。铜材比铝材价格高约3倍。综上,被答辩人交付的变压器质量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61、111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由于被答辩人交付的变压器高低压线圈为铝芯,质量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已有数台变压器烧毁或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声誉,对此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综上,被答辩人交付的变压器明显不符合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答辩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并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7年间,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反诉人处购买各种型号变压器。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约定,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购买的变压器高低压线圈均为铜芯。但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交付的变压器均为铝芯,严重影响了变压器的各项性能。因变压器的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反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辩称,一、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按合同要求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产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按照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货到验收,如质量不符合标准,需方应自收货之日起15日内向供方提出异议。反诉人接收、安装变压器设备发生在2017年3月份之前,直至2018年8月份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反诉人付清剩余货款时,反诉人才提出交付变压器质量不合格,已明显超出约定的检验时间,也超出了1年的质保期限。因此,原告提供的变压器设备应视为合格,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情况。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7月开始,原、被告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2017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货款815535元未付,双方形成往来款项对账单一份。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货款221786.9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诉请被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78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违约金额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665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主张反诉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立即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理由是反诉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交付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反诉被告否认,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货款22178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53.6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2314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双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