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2114号
原告:***,女,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40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交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100元、护理费42750元、辅助器具费696元、伤残赔偿金134436.8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1186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326路公交客车(驾驶员:***,车牌号:×××,车辆类型:大型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东关路路口附近时,在客车停车后,原告因座旁车窗未关为了躲风正在移座时,该车司机在未看乘客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即启动汽车致使原告受伤,经过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骨科急诊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股骨骨折术后,头部皮裂伤,高血压,住院进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负压引流之植入术,住院治疗21天后遵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坚持锻炼并定期复查。目前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髋关节置换术后、股骨颈骨折。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交客运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针对本次事故有关的认可,伙食补助认可一天50元计算,营养费和伙食补助应该是一笔钱,护理费认可一天100元并以票和护理协议为准,辅助器具费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2022年75602*8*0.2计算,鉴定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乘坐公交客运分公司所属的326路公交客车(驾驶员:***,车牌号:×××),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东关路路口附近时,在客车停车后,***起身站立换座位时,由于车辆在***换座位未完成就启动致使***受伤,经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1天,累计自行实际支付医疗费85587.24元,另购买辅助器具花费696元。
***申请对其所受人身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单位为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23年2月1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270-365日、护理期120-150日、营养期150-180日。***支付此次鉴定费用3150元。另查,北京市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02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乘坐公交客运分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摔倒受伤,公交客运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故公交客运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公交客运分公司认可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费发票核算确认为85587.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本院酌定为2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北京市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17632.2元;关于护理费,因***并未提交护理协议等证据,本院结合其护理期及其他护理情况,酌定其护理费为18000元;营养费根据其营养期,酌定为9000元;***已经构成伤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对于***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855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辅助器具费696元、残疾赔偿金117632.2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6165.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99元,由***负担985.51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499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