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866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启迪公交(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1幢26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朗悦,女,北京君***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启迪公交(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交控股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公交控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朗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提供“1秒、不完整、正常”三行程精确到秒的上下车刷码时间信息;2.判令被告启***对其提供“1秒行程”与“不完整行程”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说明;3.判令被告启***为不合理的收费行为道歉;4.判令被告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返还不合理费用3元。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启***是北京公交车载刷卡刷码机具的提供者、北京公交App手机软件的运营者。北京公交控股公司是北京公交运输服务承运、收费者。**于2022年1月26日11点42分左右在***同站乘坐北京公交483路前往***站,下车时间为11点54分左右,上下车用支付宝APP出行模块刷码支付费用。该次行程在支付宝APP记录如下:一秒行程详情:乘车时间:2022年1月26日11:42:38至2022年1月26日11:42:39,行程票价:1元,收款人为北京公交控股公司。不完整行程详情:乘车时间:2022年1月26日11:54:52,行程票价3元,收款人为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该次行程在启***北京公交APP乘车记录显示:一秒行程详情:483***同2022年1月26日11:42至***桥西2022年1月26日11:42,乘车时间2022年1月26日11:42,扣款时间2022年1月26日11:44,扣款渠道为支付宝App,实付金额1元。不完整行程详情为:483***2022年1月26日11:54,乘车时间2022年1月26日11:54,扣款时间2022年1月31日20:04,扣款渠道为支付宝App,实付金额:3元。**于2022年2月28日再乘坐483路公交车从***同到***的行程,刷码未出现异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北京公交APP的行程时间信息没有秒级,不能反映信息的真实性。本案中,用一分钟(60秒)完成上下车刷码属正常,用1秒钟就不正常。本案涉及金额虽小,但关系到北京广大消费者的消费权益。支付宝扫码后显示的是有秒级的,但是同样的信息在北京公交APP就没有秒级。启***需要就如何实现1秒钟完成上下车刷码、“1秒行程”与“不完整行程”是否是483路的同一辆车进行说明。消费者乘车出现不完整交易有两种情况,消费者漏刷或启***车载POS机信息错误或丢失。如果启***的车载POS机有故障,却让消费者承担后果还限定消费者补登次数会造成不公平。希望启***能认识到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是消费者安全消费的前提,并采取行动,有效区分不完整交易的来源。**曾在2021年11月19日,通过北京公交APP在线客服提出启***存在的漏洞,客服表示安排48小时内回复,至今无人联系。
启***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使用支付宝乘车刷码,支付宝与启***无关,**如果有异议应该联系支付宝客服。第二,启***不是实际运营者无法查看后台数据,但从**提交的行程信息可以看到是**的一秒行程是重复刷码导致的,**在第一次刷码时进行了重复刷码,而且刷码时恰好遇到公交车变站(公交车到***同停车后系统判定是在***同,车辆离开***同超过一定范围就开始变站了,而不是到达下一站才会变站),才会出现一秒行程。此后,**在***刷的码被系统认为是上车刷码,也就是说**一共刷码三次,应该由北京公交控股公司查询当时监控录像。**遇到的这种一秒行程和不完整行程情况,许多都是乘客边刷码公交车边变站,乘客刷码时间过长或者重复刷码导致的。北京公交APP右下角有乘车记录,用户可以查询到信息,如果存在不完整行程,公司会发送短信要求补登。如果用户有异议,可以通过联系客服解决问题,不需要通过诉讼。如果乘客使用支付宝,可以联系支付宝客服和北京公交客服。第三,本案与启***无关,北京刷码系统由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负责,启***从2022年3月后已经不是运营方。第四,**所述的一秒行程是**自己重复刷码导致,启***没有过错,不应该道歉。第五,**从***同乘车到***站计费应该是一元。不完整行程中收取的三元是因为系统认为**上车刷码,下车没有刷。如果**使用北京公交APP,APP会发短信给**。**的乘车费用是直接支付至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账户的,启***不参与收款,不应承担退款义务。第六,行程记录是提供到分的,在技术上不能精确到秒,而且精确到分不会损害乘客权益,因为乘客对自己的行程都是清楚的。支付宝是支付工具,会显示到秒,到秒的信息不是北京公交提供的。支付宝与北京公交是两个客户端,用户信息是刷码乘车的必要条件,但是不是说支付宝显示到秒,北京公交也要精确到秒。
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该次行程与北京公交控股公司形成城市交通关系。第二,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保存期限是一个月,目前已经无法调取。**刷卡时是启***提供的设备,相关后台记录应由启***提供,目前北京公交APP的运营方是志达公司。第三,**的消费发生在支付宝平台,支付宝与北京公交控股公司是合作关系,支付存在一个时间差。不管是刷卡支付还是刷码支付,乘车费都是由市政一卡通公司收取,且该费用并不与北京公交控股公司结算,北京公交控股公司不是通过乘客刷码营收。退费可以在线退费,也可以打电话退费,但退费是市政一卡通退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6日上午,**自***同站乘坐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运营的438路公交车至***站,**使用支付宝APP刷码上下车,车载刷卡机运营方为启***。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该次乘车在北京公交APP共产生两单乘车详情,分别为:***同(2022-01-2611:42)至***桥西(2022-01-2611:42),实付金额1元;***站(2022-01-2611:54),实付金额3元。该次乘车在支付宝交APP共产生两单行程详情,分别为:乘车时间2022-01-2611:42:38至2022-01-2611:42:39,北京公交乘车码,扣款1元;乘车时间2022-01-2611:54:52,北京公交乘车码,扣款3元。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两次自动扣款单位均为北京公交控股公司。
经询,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认可***同到***站票价为1元。
诉讼中,启***和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表示,**在本次乘车中之所以会出现两次乘车记录和两次扣款,系因**上车时重复刷码且第二次刷码时车辆正变站至下一站***桥西,从而产生***同站至***桥西的行程,后**在***站下车刷码时,产生了第二次行程,就该种与实际行程不符的情况,乘客可通过自行补登或客服反馈方式予以解决,否则系统会进行单边结算。**表示其上车时应该是刷了一次码,车载设备过一秒才提示刷码成功,印象中有“您已刷码”的提示,但认为乘客无法判断车辆是否变站,启***和北京公交控股公司应对系统进行完善,对乘客错误刷卡和系统信息错误进行区分。**另表示北京公交的乘车详情未精确到秒,不能反映乘车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启***表示其已在北京公交APP中向乘客披露了乘车记录和乘车详情信息,无法也无必要精确到秒级。
另查,**提交了其于2021年11月15日乘车的错误行程退款记录,证明退款方为北京公交控股公司。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认可该退款记录的真实性,同意退还**乘车费3元。
本院认为,**乘坐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北京公交控股公司认可诉争行程票价为1元,并同意退还**多收取的乘车费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市公共交通运营具有公益、高效、便捷等基本特征,其运营方式和管理规则受到国家和北京市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调整。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运营方在北京公交APP中对乘车人提供了乘车信息详情,在公交车刷卡机上亦提供了客服热线电话,并针对错误行程提供了退款方式,履行了向包括**在内的乘车人告知的义务并提交了收费与实际乘车情况不符的救济途径。现**以保护消费者为由要求启***将乘车刷码信息精确到秒级,但并未提供任何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且亦未证明该项主张的充分合理性,故本院无法支持。**要求启***就不合理收费行为道歉,但启***并非收款方,且**并未证明启***对此存在过错,启***和北京公交控股公司就两次行程和收费原因进行的说明,结合乘坐公交车的基本规则及基本生活常识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乘车费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