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8595号 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街1号46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6542.6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6542.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8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站南广场公交枢纽站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完成了四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共同审核确认,**站南广场公交枢纽站项目工程造价为41169345.68元。此外,被告确认另需支付竣工资料费77197元。前述工程价款、竣工资料费和热水器费共计41246542.68元。截至2018年2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00000元,尚欠付146542.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均遭拒绝。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签署的**站南广场公交枢纽站《合同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北京**站南广场公交枢纽站项目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8.3及39.2.1约定的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以结算价5%计算的质量保修金被告应一并支付。由此可见,原告已经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除应支付原告146542.68元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及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 公交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关于该项目还存在一笔6万余元的尾款未付,因为城建十建公司当年未达到审计要求,具体哪里没达到要求,由于时间久远、人员更换,现在不清楚。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图纸费用,该笔费用与项目无关。我公司设有场站工程管理分公司,负责大型项目的建设。场站建设部可能与场站工程管理分公司存在历史沿革的问题,但我公司与场站工程管理分公司联系,该公司答复不清楚图纸款项事宜,也不存在该笔账目。对于场站建设部的印章,我公司不认可,亦不申请鉴定,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也与涉案项目无关,应另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2月,公交集团公司(发包人)与城建十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站南广场公交枢纽站,工程内容为公交枢纽站、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站台等,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通风工程等,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总金额为21065560元。合同条款专有部分约定:36.6竣工资料: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包括全套竣工图)的份数:承包人编制竣工图并向发包人提供两套竣工图纸,费用按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38.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如未发生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或承包人已处理完毕所发现的全部工程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39.2.1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补充条款: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额和审计时间为准完成审核后支付工程款的95%。 公交集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城建十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审核单位**的《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单》记载,北京**站南广场公交枢纽项目的申报金额为48703503元,审后金额为41169345.68元。城建十建公司与公交集团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单》签署于2018年,公交集团公司已支付城建十建公司41100000元,尾款69345.68元未支付。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城建十建公司主张公交集团公司尚欠其涉案工程尾款69345.68元及图纸编制费77197元未付,并就图纸编制费提交2009年8月6日《协议书》及2012年11月20日《协议书》为证。2009年8月6日《协议书》记载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场站建设部(甲方)与城建十公司(乙方)就**站南广场公交枢纽站工程竣工图编制费事宜达成协议,经计算竣工图编制费为59717元,乙方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甲方提交全部竣工图,竣工图编制费由甲方支付乙方。2012年11月20日《协议书》记载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场站建设部(甲方)与城建十公司(乙方)就**站南广场公交枢纽站工程(跨广莲路过街天桥)竣工图编制费事宜达成协议,经计算竣工图编制费为17480元,乙方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甲方提交全部竣工图,竣工图编制费由甲方支付乙方。公交集团公司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涉案工程于2018年已签署《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单》,《协议书》所载款项与涉案项目无关。 公交集团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尾款69345.68元未付系因城建十建公司未达到审计要求,因时间久远、人员变更,现不清楚未达到何具体审计要求。城建十建公司对公交集团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城建十建公司与公交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站南广场公交枢纽站工程各方已于2018年签署《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及公交集团公司的付款情况,公交集团公司尚未支付城建十建公司涉案工程尾款69345.68元。公交集团公司主张城建十建公司该工程尾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但未提交证据为证,故对城建十建公司要求公交集团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9345.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图纸编制费,城建十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非公交集团公司所签,公交集团公司对《协议书》亦不予认可;另上述协议书记载时间为2009年以及2012年,城建十建公司与公交集团公司已于2018年签署《工程造价审核确认单》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故城建十建公司要求公交集团公司支付该图纸编制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345.68元及利息(以6934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85元,由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2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