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1878号 原告:***,女,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公司(以下称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84.18元、误工费13735.04元、交通费1175.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告在乘坐被告营运的989路公交车,从朝阳公园南门站上车后,因司机紧急制动,将原告甩到前方。后司机带原告到医院检查,诊断右踝韧带损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让原告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于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我方认为护理费过高,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材料2、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均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因其回家无法移动,故找了他人对其进行护理,并现金支付其护理费。 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未能提交需要护理证明,故对其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984.18元、误工费13735.04元、交通费1175.3元、营养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负担247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